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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马文勋与张瑛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勋,张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923号原告:马文勋。被告:张瑛。委托诉讼代理人:火鹏飞,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勋与被告张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文勋、被告张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勋向本院���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0000元及借款到期后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债务人火志红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5万元,被告张瑛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火志红拒不还款,也无法联系,被告张瑛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对火志云向原告借款以及其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认可,但担保合同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同时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也不是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其担保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未承诺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11月24日火志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文勋250000元整,担保人项下由火志云与被告分别以“张瑛”签字;2.建设银行向火志云转账支付250000元的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担保无效,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4日,火志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文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年利息伍万,总计叁拾万元整,2015年11月24日支付,张瑛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原告向火志云转账支付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债务人出具并由被告签字担保的借条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担保无效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约定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借期内约定年利息50000元,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对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次日即2015年11月25日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瑛支付原告马文勋借款2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火志云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勇人民陪审员  夏瑞香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