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卫雪峰与陈亚军、陈延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雪峰,陈亚军,陈延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2153号原告卫雪峰,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叶县。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亚军,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叶县。委托代理人王贯营,叶县司法局叶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延钦,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叶县。原告卫雪峰诉被告陈亚军、陈延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敬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雪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全德、被告陈亚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贯营、被告陈延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雪峰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陈延钦承包被告陈亚军的建筑工程期间,原告先后借给陈延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在2015年1月25日上午,陈亚军打电话让原告去其办公室,并当面对原告说“他和陈延钦之间的工程款基本结清,陈延钦现在没钱,陈延钦欠你的钱可以转给我,我还你”。当场陈延钦打了领条,陈亚军在领条上签了字给原告,原告把陈延钦给原告打的借伍拾万元整的借条给了陈延钦,陈延钦当场撕掉借条,第二天原告拿领条找陈亚军会计领钱,会计说没钱,再找陈亚军就以没钱推脱。一次原告找陈亚军时,被告陈亚军说让他看看领条,陈亚军拿过领条顺手把领条上面陈亚军自己签的名字撕掉了,对原告说“陈延钦借你的钱,你找陈延钦要去。”原告找陈延钦,陈延钦说“咱俩债务已经结清,不要再找我了”。后原告以诈骗罪为由将陈亚军、陈延钦控告到叶县公安局,民警对陈延钦作了询问笔录,陈延钦承认向原告借了人民币伍拾万元,但已经转由陈亚军还原告,为维护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现金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陈亚军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借条上没有被告的欠款两字签名,按原告诉状所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债务转让,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如果是债务转让,必须有转让协议,双方签字按指印后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就凭陈延钦的一张条据原告称被告陈亚军欠50万元的借款过于牵强,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原告起诉陈亚军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陈亚军跟原告没有借款经济来往,该案与被告陈亚军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陈亚军只能是一个该案的说和人,因此请求法庭查清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对陈亚军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延钦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涉及的本案原告跟我没有经济来往。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陈延钦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盐业仓库工程工资伍拾万元,¥500000.0元2015.元月15号陈延钦”。陈延钦称“领条是我打的,当时我、原告、陈亚军都在场,我写完条之后,陈亚军在领条右上角签了字。陈亚军把我写给原告的借条给我,我撕了,当时原告及陈亚军都同意打这个领条,我才把那个借条撕了”。另查明,1、2015年1月15日,甲方(陈亚军)与乙方(陈延钦)达成协议约定:一、乙方在叶县祥和家苑住宅楼1#施工中承揽总包工施工工程,乙方总包施工费660万元(包括所有乙方工人工资),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算账并转账。甲乙双方算账后下余款中,不同意转账者,可有陈延钦按叶县祥和家苑住宅楼售楼部出售价折抵欠款,如付全款购房抵账者,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二、……。甲方:陈亚军乙方:陈延钦中间人:乔小伍郭红彬。2016年1月23日,关于叶县祥和家苑临街1号楼工程款最终决算确认的协议,内容“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上午于陈亚军办公室经工程相关人员对叶县祥和家苑临街1号楼工程款最终决算,达成如下协议:陈延钦承包施工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包括梯道铺地板砖施工等)共计人民币陆佰陆拾玖万元整(¥6690000.00元),双方确认无异议。工程建设发包方:陈亚军,工程施工承包方:陈延钦”。叶县祥和家苑临街1号楼工程与盐业仓库工程、南关火车站19层小高楼系同一工程。2、庭审中原告卫雪峰出具了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称陈延钦在给陈亚军干工程期间,由陈亚军介绍,陈延钦向其借款给工人发工资,并由陈延钦向其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15日陈亚军通知原告到他办公室,当时陈延钦也在,陈亚军说“我和陈延钦之间的工程款已基本算清了,我欠陈延钦的工程款没有结清,陈延钦没钱,他欠你的钱转到我这,我还你”。原告出具的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询问陈延钦的笔录,内容显示“2012年年底我(陈延钦)在给陈亚军干工程,通过陈亚军认识了陈亚军的老表卫雪峰,2013年当时给陈亚军盖火车站附近19层的小高楼,当时地基出来后,该给工人发工资,我找陈亚军,陈亚军说‘现在我也没钱,要不然我给你找个人借点钱先给工人发工资,利息我出’,……2015年1月15号,陈亚军通知我去他办公室给我结算工程款,……当时卫雪峰也在其中,我总共是给卫雪峰打了伍拾万元的借条,然后我又在陈亚军那里打了领条,陈亚军在上面签字之后,我把这个领条给了卫雪峰,卫雪峰把借条给我之后,我便把借条撕掉了”。庭审中陈延钦认可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内容是准确的。3、庭审中原告卫雪峰出示录音录像三份以证明陈亚军欠其50万元,对此陈亚军认为该50万是欠陈延钦的。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陈延钦承包陈亚军叶县祥和家苑住宅楼1#工程(原盐业仓库)施工期间,为了给工人发工资由陈亚军介绍向原告卫雪峰借款并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后该工程完工,陈亚军与陈延钦在陈亚军办公室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卫雪峰也在场,期间陈延钦打了一张领条,显示“今领到盐业仓库工程工资伍拾万元”,并撕毁原借条,现卫雪峰持有该领条。本院认为,陈延钦在给陈亚军干工程期间为给工人发工资而向原告卫雪峰借款,此事陈亚军知情,后该工程结算时陈延钦书写领条,并称该50万元由陈亚军承担,而陈亚军认可领条上的50万是欠陈延钦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当天陈延钦书写领条并撕毁原借条的行为时陈亚军在场并知情,且原告庭审中陈述该50万转由陈亚军承担与陈延钦陈述一致,符合案件事实,故可以推定陈亚军默示认可该笔债务承担。《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陈延钦给陈亚军建工程期间向原告卫雪峰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陈延钦称该款由陈亚军承担,原告也主张该款由陈亚军承担,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务承担规定。现原告依据领条诉至法院要求陈亚军偿还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陈延钦偿还借款,因该债务已转由陈亚军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并未对该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雪峰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卫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敬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恩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