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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诉韩小强、王晓丽、同小荣、许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韩小强,王晓丽,同小荣,许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4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住所志丹县二道街。负责人:窦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银,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韩小强,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丽,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同小荣,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冬梅(又名许东梅),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与被告韩小强、王晓丽、同小荣、许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银及被告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强、同小荣、许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小强、王晓丽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4672.97元,其中贷款本金14999.7元,利息9673.27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应计利息;2、判令被告同小荣、许东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追索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小强与王晓丽于2008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志工银字延安行志丹支行2008年27号),贷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家电,借款期限5年,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同日被告同小荣、许冬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志工银字延安行志丹支行2008年27号),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被告王晓丽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由王晓丽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张及韩小强、王晓丽、同小荣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张,被告王晓丽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纳。被告韩小强、王晓丽、同小荣、许冬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晓丽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1日,被告韩小强、王晓丽、同小荣、许冬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小强、王晓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0.062%,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同小荣、许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原告自认被告韩小强、王晓丽已返还借款本金35000.3元,余本金14999.7元及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9673.27元未返还。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韩小强、同小荣发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韩小强、同小荣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被告王晓丽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小强、王晓丽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由同小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5000.3元,剩余本金14999.7元和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9673.27元未返还。被告许冬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追索费用,因该费用不明确,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强、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借款本金14999.7元和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9673.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同小荣、许东梅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韩小强、王晓丽、同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