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857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永兴,杨彩娟,沈建国,徐文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857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根。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投资人杨永兴。被告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国。委托代理人严正华。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杨永兴。被告杨彩娟。被告沈建国。委托代理人严正华。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徐文锦。委托代理人严正华。委托代理人戴芳芳。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永兴、杨彩娟、沈建国、徐文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杨永兴、杨彩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沈建国、徐文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提供5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同日,原告发放贷款50万元给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同日,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的董事(股东)成员即被告杨永兴向原告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一份,表示同意该厂向原告借款,并同意为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董事(股东)成员即被告沈建国、徐文锦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同意公司及个人为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永兴、杨彩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沈建国、徐文锦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表示同意为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18%计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3、被告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永兴、杨彩娟、沈建国、徐文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杨永兴、杨彩娟未作答辩。被告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文锦在证据交换笔录中共同辩称,确实为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沈建国在证据交换笔录中辩称,对于本人在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无法确认,本人对此申请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提供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日,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的董事(股东)成员即被告杨永兴向原告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一份,表示同意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同意为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的董事(股东)成员即被告沈建国、徐文锦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同意公司及个人为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永兴、杨彩娟、沈建国、徐文锦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在借款期限内付息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未予归还,本案中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审理期间,被告沈建国就其在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为此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沈建国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退卷处理。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年���率18%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民事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杨永兴、杨彩娟、沈建国、徐文锦向原告出具的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永兴、杨彩娟、沈建国、徐文锦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应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应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永兴、杨彩娟、沈建国、徐文锦对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收取10442元,诉讼保全费3841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183元,由被告吴江市胜涛喷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千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永兴、杨彩娟、沈建国、徐文锦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