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桂志、谭兵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桂志,谭兵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1197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郭桂志,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谭兵兰,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桂志、谭兵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因被告已偿还了借款而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贺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