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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何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何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1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贵福,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敏(曾用名何玉婷),女,生于1981年5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何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唐小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盛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立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何立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立敏发放191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XX幢X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何立敏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该笔贷款已累计逾期10期,拖欠金额1955473.8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何立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69292.34元;2、被告何立敏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86181.54元(其中利息82658.68元,复息2772.21元,罚息750.65元);从2016年4月22日(含)后,以本金1869292.34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82658.6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XX幢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78219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立敏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何立敏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从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贷款金额191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5日起到2043年7月1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0%,执行利率为6.5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的基准利率,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XX幢XX号)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的措施,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何立敏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10000元。被告何立敏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10期逾期,截至2016年4月21日欠原告本金1869292.34元、利息82658.68元、复息2772.21元,罚息750.65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未来账单列表、逾期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何立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何立敏共10期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本案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收取其已欠原告的本金1869292.34元、利息82658.68元、复息2772.21元,罚息750.65元,并对被告何立敏贷款本金1869292.34元及利息82658.68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被告何立敏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869292.34元及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82658.68元、复息2772.21元,罚息750.65元;二、被告何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及复息(以本金1869292.34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82658.68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为止,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的基准利率,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何立敏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立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1755元,由被告何立敏负担2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