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3773号

张彩霞与姜宇、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彩霞,姜宇,陈静,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3773号原告张彩霞,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姜宇,男,汉族,1974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陈静,女,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郑留成、王秋锦,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良,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与经八路交叉口云鹤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周国良。

原告张彩霞诉被告姜宇、陈静、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被告陈静的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宇、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出借人樊冠军(原债权人)与被告姜宇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樊冠军向被告姜宇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时,被告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国良与出借人樊冠军、被告姜宇签订了郑海民保字第201301692号保证合同,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国良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姜宇与出借人樊冠军又签订了《郑州市房产抵押合同》,姜宇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656号2号楼3单元1层135号房屋依法抵押给出借人樊冠军,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当天,出借人樊冠军就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本金60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姜宇。2013年8月12日,由于被告姜宇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樊冠军又与其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一份,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2日,出借人樊冠军与被告周国良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周国良向出借人樊冠军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周国良。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彩霞又与出借人樊冠军、被告周国良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向周国良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取代周国良作为借款合同的新债权人,且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张彩霞,并约定:若甲方(原债权人樊冠军、周国良)接到乙方(原告张彩霞)通知后,逾期拒不配合乙方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或逾期拒不配合乙方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愿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五,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并全额退还乙方支付款项。周国良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此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姜宇与陈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但原告张彩霞向被告姜宇和陈静催要利息及本金时却遭到了他们的拒绝,之后又多次找被告姜宇和陈静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姜宇和陈静一直躲避不肯面对,至今也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又找到原债权人樊冠军及被告周国良配合其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借款等执行事宜,但都遭到了拒绝,樊冠军及被告周国良拒不配合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额退还原告支付款项60万元的责任。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整,利息按照月息18‰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静辩称:1、债务关系发生时姜宇陈静因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正在闹离婚,被告陈静对姜宇的借款不知情,且该项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债权两次转让均未合法通知姜宇,该债权转让也未在原借款合同中(2013年5月13日)未有债权转让的约定,该债权转让对姜宇生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姜宇、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证明被告姜宇、陈静在借款发生时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彩霞的债权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二、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被告姜宇与出借人樊冠军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18‰,合同合法有效。

三、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为此次60万元借款,将其名下金水区中州大道656号2号楼3单元1层135号房产抵押给出借人樊冠军。

四、借款延期协议,证明被告姜宇与樊冠军将原合同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12日。

五、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姜宇与出借人的60万元借款经过债权转让,转让给原告张彩霞,且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均转让。

六、收条,证明出借人将60万元先转给周国良,并收到周国良支付60万元。

七、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邮寄债权转让函、告知图片,证明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知了被告姜宇、陈静。

八、东方今报两份,证明樊冠军对姜宇的60万元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转让给原告已经经过公告。被告陈静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是复印件且结婚登记日期模糊不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陈静对证据不知情。对证据3中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抵押合同不知情,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5、6不知情,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8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送达被告姜宇,债权转让对姜宇不生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姜宇、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出借人樊冠军与被告姜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樊冠军向被告姜宇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止,借款利率月息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姜宇向樊冠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樊冠军人民币60万元。同日,被告姜宇与出借人樊冠军又签订了郑州市房产抵押合同,姜宇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656号2号楼3单元1层135号房屋抵押给出借人樊冠军,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8月12日,出借人樊冠军又与姜宇、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姜宇借款金额为60万元,现借款将到期,但其因资金周转等原因暂无法按约全额偿还本息,经三方协商,樊冠军同意姜宇继续使用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偿还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12日,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姜宇向樊冠军支付的款项作担保。2014年2月22日,出借人樊冠军与被告周国良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由周国良向出借人樊冠军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周国良。樊冠军于当日出具了收到周国良60万元的收条。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彩霞又与被告周国良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向周国良支付人民币60万元,周国良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国良出具了收到原告60万元的证明,载明原告分三批支付了60万元。2015年5月20日,《东方今报》刊登了“樊冠军对姜宇的债权60万转让给周国良,特此公告”的声明公告。2015年12月31日,《东方今报》刊登了“周国良对姜宇的债权60万转让给张彩霞,特此公告”的声明公告。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登记内变字(2014)第5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可以证明樊冠军出借给被告姜宇60万元。2013年8月12日,出借人樊冠军与姜宇、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载明:姜宇并因不能按时还款付息,三方协商一致由姜宇继续使用该60万元并延期还款。该协议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60万元,本院对被告姜宇向樊冠军借款本金6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陈静称该笔债务关系发生时其与姜宇因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正在闹离婚,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陈静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姜宇的离婚情况,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静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姜宇、陈静共同偿还。原告提供的《东方今报》可以证明债权人已就本案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陈静到庭应诉,并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进行质证,也应视为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被告姜宇、陈静应共同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8%支付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息情况,原告该项诉请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双方《借款合同》虽对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姜宇、陈静应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及违约金6万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根据樊冠军与姜宇、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被告海洋公司应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国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宇、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彩霞借款本金60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为6万元,利息、违约金总额以不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

二、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姜宇、陈静、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果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