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记明与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记明,张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908号原告:陈记明。被告:张建明。原告陈记明与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记明诉称:2011年4月,被告张建明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万安县窑头宾馆201房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18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原告找到被告还款,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000元。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约定2016年5月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建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记明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陈记明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张建明因做生意向原告陈记明借款,原告在万安县窑头圩镇的窑头宾馆201房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18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000元。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书面借条,其中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2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约定2016年5月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陈记明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被告张建明仍未还清借款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明因做生意向原告陈记明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期满后,被告张建明一直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利息20000元未超出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记明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本息共计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