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行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迎春诉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赵迎春,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赵迎春,女,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上诉人赵迎春因诉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赵迎春诉称,2011年7月11日,赵迎春所有的位于龙山区东吉街十五委的私产住宅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并与赵迎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与偿协议书。但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照《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四条“征收住宅平房和非供热住宅楼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多层住宅楼房的户型面积为35、45、55、65及70平方米五个档次;选择产权调换高层住宅楼房的户型面积为45、55、65及70平方米四个档次”规定中的高层住宅楼房的户型面积四个档次计算,而是按照多层住宅楼房的户型面积35平方米计算,导致赵迎春多支付结构差价款。故赵迎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赵迎春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违法,判令被告依据《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赵迎春重新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规定,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赵迎春与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签订了《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明确约定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陈振民的截止时间。现赵迎春对协议内容不认可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情形。故原告赵迎春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另外,赵迎春与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而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规定,赵迎春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既已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如对该协议有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现既无证据证明赵迎春向人民法院主张过诉讼权利,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理由。所以原告赵迎春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迎春的起诉。赵迎春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7月11日,但上诉人直至起诉前才知悉被上诉人是在违反《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赵迎春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宇焘代理审判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