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兆美与田永、吴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美,田永,吴庆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413号原告:张兆美,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田永,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吴庆艳,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张兆美与被告田永、吴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吴庆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兆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28000元,之后以200000元为本金以2%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228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明确借款期限。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再推诿,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田永、吴庆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活期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田永、吴庆艳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田永、吴庆艳的结婚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田永、吴庆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永、吴庆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0日被告田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2014年2月20日被告田永作为借款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均为100000元的借条,被告田永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之前的借条由被告田永收回并销毁。2016年7月27日被告田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张兆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42000元(200000本金利息)。2015年12月1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田永已付清,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田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9月5日即庭审当日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正当理由,但根据门诊收费票据所列项目,被告田永只是购买部分药品,并不能够构成其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对被告田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永、吴庆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两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田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田永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田永、吴庆艳系夫妻关系,合计200000元的借款属被告田永、吴庆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对200000元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两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经折算为年利率36%,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对此,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8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以2%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该利率经折算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吴庆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兆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由被告田永、吴庆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翠翠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