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志勤与杭州建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勤,杭州建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勤,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26号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柯民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鹏,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志勤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建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驾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2日,朱志勤、建诚驾培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朱志勤因驾培需要自愿承包建诚驾培公司浙AD×××学教练车,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25年3月12日。承包费用为每年16000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建诚驾培公司的主要责任:建诚驾培公司提供朱志勤场地培训,按车管所考试科目的训练项目内容安排。同时,按朱志勤科三考出的学员名额的数量、金额按月发给朱志勤所得款项。建诚驾培公司仅为朱志勤代缴代付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费用,建诚驾培公司有权按月向朱志勤收取应缴纳的上述费用并为朱志勤按时缴纳。缴纳标准参考最低标准。朱志勤的主要责任:朱志勤承包期间生源自己负责招收,经营模式自负盈亏,并保证做到及时向建诚驾培公司支付各类规费、税费、保险费、养老金、××人税等国家所规定的全部税费和承包费。朱志勤应按时足额向建诚驾培公司交纳社保、公积金等相关费用。备注:朱志勤教练证于2015年6月16日转入建诚驾校,未准时转入停办所有业务。上述《承包协议书》签订后,朱志勤实际于2015年6月起在建诚驾培公司从事教练工作。协议履行期间,朱志勤因醉酒驾驶被吊销驾驶证、教练员证。2016年2月28日,建诚驾培公司向朱志勤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劳动合同签订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22日,建诚驾培公司向朱志勤出具《告知函》,主要内容为:由于朱志勤的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直接导致朱志勤、建诚驾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其他合作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对于朱志勤造成的严重违约行为,建诚驾培公司决定收回教练车辆(牌号为浙AD×××学),朱志勤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公司缴纳的20000元安全质量保证金,公司予以抵扣违约金。教学车辆浙AD×××学,建诚驾培公司经过市场评估,目前回收价格45000元,该款项目前存于公司账户,朱志勤在接到通知后,尽快来建诚驾培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所有账目后,领取该款项。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朱志勤的社会保险以建诚驾培公司名义缴纳,实际由朱志勤自行承担。朱志勤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朱志勤与建诚驾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诚驾培公司返还朱志勤押金20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朱志勤的全部仲裁请求。朱志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朱志勤、建诚驾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诚驾培公司返还朱志勤押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建诚驾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志勤与建诚驾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朱志勤主张其与建诚驾培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朱志勤、建诚驾培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朱志勤支付费用后对教练车享有使用权;朱志勤自主招收学员、自主培训;学员所交的培训费,扣除驾校的场地使用费、保险费、考试费等费用后,全部归朱志勤所有;朱志勤自行承担社保费用。建诚驾培公司提供培训场地;代朱志勤缴纳社会保险;不向朱志勤支付工资,不对朱志勤进行考勤管理。虽然《承包协议书》约定有朱志勤应遵守法规、接受管理的内容,但系基于培训安全、风险防范、车辆维护等方面考虑,并非用工管理。朱志勤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建诚驾培公司自行制作,为朱志勤代缴社保费用所需,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故朱志勤、建诚驾培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朱志勤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建诚驾培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因已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押金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对于朱志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5日判决:驳回朱志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志勤负担。宣判后,朱志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改判。朱志勤与建诚驾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职工内部承包关系。一、原审法院忽视了重要的证据,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职工内部的承包。根据该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2条约定,双方签订的《教练车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及《安全责任书》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以附件约定内容为准。二、职工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不能否认单位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不但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也错误。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浙仲〔2002〕2号规定,关于若干疑难问题的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并不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不论内部承包合同如何约定,用人单位都有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义务。三、《经济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该份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第二条双方责任明确了学员的报名拉单、预约体检、租车、报考科目2、3等服务工作。考试名额是建诚驾培公司按车管所考试科的每车名额,且协议中第二条双方责任部分,明确了朱志勤接受建诚驾培公司管理。建诚驾培公司对朱志勤有教育和管理、组织朱志勤进行安全行车、执教教育的责任以及将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传达给朱志勤。协议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均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隶属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充分地结合了《教练车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约定,应该说承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条款、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培训及保密、劳动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等条款均显示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隶属关系。四、本案劳动合同包含了《经济承包协议》,以及单位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提及的工资)、告知函(提及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充分地证明了《经济承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朱志勤递交的劳动合同,系建诚驾培公司自行制作,为朱志勤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所需,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教练车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且承包协议备注约定朱志勤教练证于2015年6月16日转入建诚驾校,未准时转入停办所有业务。承包协议的生效履行在劳动合同生效的期限内。因此,承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2.劳动合同虽然劳动者的签字是单位代签的,但单位盖章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所以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不影响《教练车经济责任承包协议》是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是建诚驾培公司在杭州市机动车服务管理局驾培处备案的事实,更说明了主管部门是要求驾驶培训公司和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朱志勤与建诚驾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协议书中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无效条款,但部分无效条款,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建诚驾培公司提及的代缴社会保险等条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的无效条款,建诚驾培公司约定让朱志勤自负盈亏,不是约定每月保证支付劳动者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让劳动者承担单位经营风险,均属于违法的无效条款,但是这些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即使单位代签职工的签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不能被否认。4.建诚驾培公司盖章确认的劳动合同,代表其认可法定用工义务。不因为代签劳动者签名,而免去法定及确认的责任。虽然《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仅仅是建诚驾培公司代缴代付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有权按月向朱志勤收取应缴纳的上述费用并为朱志勤按时缴纳,缴纳标准参考最低标准。这样的约定,不仅违法无效,而且也已被劳动合同的约定而改变。原审法院片面的以劳动合同系建诚驾培公司代签职工姓名,否认劳动合同及职工内部承包关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退一步而言,建诚驾培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公司,不具有代缴社会保险的权利。也不是没有用工关系,也不是简单的代缴社会保险的情形。朱志勤是为建诚驾培公司工作,建诚驾培公司负责招生,学费是建诚驾培公司收入,朱志勤领取建诚驾培公司发放的工资报酬,双方之间是用工关系,而不是非用工关系的代缴社会保险关系。6.违法用工行为不能否认事实劳动关系。承包协议让教练自负盈亏也是违法的、违反单位的承诺的。每2个月或超过2个月时间才结算一次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的规定,属于苛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7.朱志勤与建诚驾培公司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隶属关系。无论从劳动合同,还是从承包协议的约定,都充分地予以证明建诚驾培公司管理朱志勤,朱志勤不是独立的个人,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承包协议只是约定,朱志勤不是简单的接受分配的生源工作,需要自己去招生,但必需是以驾校名义招生,学生将学费交给驾校,驾校给学生考试名额等条款,朱志勤完成的都是建诚驾培公司的工作。除了承包协议书中有关双方责任的约定外,发票、考试资料都证明了朱志勤是完成驾校的工作,其工作的收益也是驾校的。因此,朱志勤并不是单纯的为了缴纳社会保险的挂靠关系。8.《教练车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属于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是职工的内部承包关系。劳动合同的许多条款,都充分地记载了承包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朱志勤的招生、培训工作,都需要接受建诚驾培公司的管理,更说明了承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朱志勤作为劳动者,必需完成的是建诚驾培公司的工作,而不能从事非建诚驾培公司的工作。9.建诚驾培公司出具的所有材料,如解除合同协议书、告知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均证明了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即使是承包,也是职工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无效条款,但部分无效条款,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五、该案件不同于现在2015年7月杭州驾考的新政,即学员选择教练,而不选择驾校的新政策。因此,朱志勤和建诚驾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职工内部承包关系。而不是新政中的教练和学员之间的雇佣或合作关系。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诚驾培公司违法收取押金2000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双方劳动关系确认后,建诚驾培公司应该返还朱志勤押金20000元。故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建诚驾培公司与朱志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建诚驾培公司返还朱志勤押金20000元;4.建诚驾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朱志勤的上诉,建诚驾培公司答辩认为:1.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承包合同,而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为代缴社保和驾培处的管理需要而制作的。从朱志勤自劳动局的投诉开始到法院起诉,朱志勤提到其后来才发现有劳动合同,该事实证明双方只有承包合同合意,而无劳动合同合意。2.双方之间不是承揽合同,而是承包合同。承揽合同是自带工具,自负劳动成果;而承包合同是承租人、承包人在承租或承包的所有物上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益,比如农村自留地承包合同。3.朱志勤混淆管理模式上的概念,例如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均有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保,但律师上班时间自由,工资报酬多样;律师有授薪律师和提成律师,均在司法局有劳动合同备案,都向社保局缴纳社保。驾校、教练的劳动模式与律师有相似性,因此不能以劳动合同就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建诚驾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朱志勤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发票联6份、考试成绩单及准考证明各1份,共同用以证明朱志勤接受建诚驾培公司管理,学员由驾校招收,学费由驾校收取的事实。2.生活补助费申领表1份,用以证明朱志勤与建诚驾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建诚驾培公司质证:证据1,形式有异议,该证据起诉之前已经形成,并非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朱志勤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志勤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志勤关于其与建诚驾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见,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对法律关系的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及法律行为的实质内容来决定。而劳动关系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有实现该法律关系的隶属性。平等性表现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等价有偿的关系。隶属性则要求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支配或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考量包含但不限于以上因素。对本案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朱志勤主张其与建诚驾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少应证明其具有与建诚驾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在案有效的证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详尽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但该协议书的字里行间均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达。劳动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认定,亦不能仅以一方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因此,双方在主观上未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至于朱志勤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建诚驾培公司已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案件实际,上述证据材料在本案中并非当然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从当事人法律行为的实质内容衡量。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应有效证据,可以确认:首先,教练车辆由朱志勤向建诚驾培公司承包并支付承包费用后使用。其次,学员由朱志勤自行招收,并根据学员情况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及内容;建诚驾培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再次,学员所交纳培训费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则归朱志勤所有;建诚驾培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工资。另外,社会保险费用由朱志勤自行负担,建诚驾培公司仅为其代交。因此,从管理考核、报酬支付、费用负担、业务内容等方面的实际履行来看,双方在客观上也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朱志勤主张其与建诚驾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驳回朱志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朱志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志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森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