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海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6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鸿,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冯嘉威,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克家,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海鸿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海鸿于2013年4月5日租住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603房,并在该房间存放毒品。2014年1月21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603房门口将陈海鸿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钥匙三把,其中一把钥匙是603房的房门钥匙,一把钥匙是客厅保险柜的钥匙。603房客厅保险柜内有一串钥匙,该串钥匙可以打开主人房保险柜。公安人员在603房主人房保险柜内黑色背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26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8%)、在主人房保险柜内缴获甲基苯丙胺802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1%)和甲基苯丙胺药丸2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9%)、在主人房衣柜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97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在客厅茶几下玻璃瓶内缴获甲基苯丙胺90.62克(其中,77.2克甲基苯丙胺���量为84.5%)、在客厅茶几下粉红色塑料盒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1.4克、在客厅保险柜内缴获甲基苯丙胺药丸106.2克(其中,101.8克药丸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在客厅茶几下粉红色塑料盒内缴获麻黄素37.7克。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海鸿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海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所控罪名不妥,予以更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海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诉人陈海鸿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认定陈海鸿租住于中惠小区某小区603房,并实际控制、支配该房毒品的证据不足;(2)陈海鸿没有贩卖毒品的动机和迹象,其不可能为了吸毒而持有甲基苯丙胺达14500克。(3)陈海鸿明知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仅限于客厅茶几的102.02克,其对其他毒品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陈海鸿的罪行,其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刑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5日起,上诉人陈海鸿租住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603房(以下简称“603房”),在该房放置保险柜、存放毒品。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接群众举报,获悉603房可能存有毒品。2014年1月21日10时许,公安人员进入603房,在该房客厅茶几、衣柜、��险柜等处查获大量毒品,包括甲基苯丙胺14363.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26.2克、麻黄素37.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现场位于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603房。(1)客厅北墙边有一个保险柜,内有一串(三把)钥匙、一个铁盒、一袋透明袋包装的锡纸团和一个装有液体的瓶子。铁盒内有一个绿箭牌胶盒,盒内装有8颗疑似子弹(经鉴定,均为自制手枪弹,均属弹药)。锡纸团内有红色颗粒101.8克、黄色颗粒2.1克、绿色颗粒2.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客厅茶几下有一个粉红色塑料盒和一个大玻璃瓶。粉红色塑料盒内有7个小玻璃瓶和1个黑色铁盒,黑色铁盒内有6袋装有晶体的包装袋,其中黄色晶体共11.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共37.7克(经鉴定,检出麻黄素成分)。大玻璃罐内有18包晶体,其中白色晶体重77.2克、粉红色晶体7.92克、橙色晶体5.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5%)。(3)主人房北墙边有一个衣柜,衣柜上格内有一包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一个黑色袋子,黑色袋子内装有两包透明包装的白色晶体,上述白色晶体共重约197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2%)。(4)主人房的衣柜下格有一个保险柜,内有1个黑色背包,8个黑色袋子和1个白色透明包装袋。黑色背包内有10个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包装袋,白色晶体重426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8%)。黑色袋子内各有一个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包装袋,共8袋白色晶体,共重约802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1%)。白色透明包装袋内有两团锡纸和一个蓝色包装袋,两团锡纸团内有11个蓝色包装袋,每个蓝色包装袋内均装有红色颗粒,红色颗粒共重22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9.9%)。(5)客厅沙发北侧柜子上有一个“屈臣氏”纸箱,纸箱内有一张“陈先生”用“139××××4699”号码订餐的外卖单,柜子东侧电脑桌上有一张户名为“陈海鸿”的工商银行取款单。上诉人陈海鸿供认,该外卖单和银行取款单均是其本人所留。(6)在客厅茶几下的大玻璃罐表面经金粉刷显出一枚可疑手印,经鉴定,该手印为上诉人陈海鸿所留。(二)书证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接匿名举报,黄江镇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603房内有毒品。2014年1月21日10时许,公安机关组织民警到中惠小区该小区35栋603房检查,该房无人应答,民警遂叫来开锁工,在未损坏门锁的情况下,将603房房门及客厅保险柜打开。正当民警在603房检查时,上诉人陈海鸿来到603房门外走廊,陈海鸿见到民警立即调头离开,民警截住陈海鸿并要求其协助调查,陈海鸿否认住在603房。但是,民警从陈海鸿身上搜出一串钥匙,经尝试,该串钥匙可以打开603房的房门和客厅保险柜。民警从客厅保险柜提取到一串钥匙,经尝试,该串钥匙可以打开603房主人房衣柜内的保险柜。民警在603房内搜获大批冰毒。2、收据一张,证实: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603房��东李某1于2013年4月5日向上诉人陈海鸿收取中惠小区该小区35栋603房房租(六个月)9600元,租房押金(两个月)3200元,共计12800元。3、银行转账交易清单,证实: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603房房东李某1工商银行账户(20×××96)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上诉人陈海鸿银行账户(20×××27)从ATM转账房租9763元。4、手机短信截图,证实:2013年9月18日,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603房房东李某1手机号码与上诉人陈海鸿159××××6666号码有短信联系,内容为李某1要求陈海鸿支付房租9763元,并提供了银行卡号,陈海鸿随后回复“已在工行转9763元过去了”。5、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证实:上诉人陈海鸿的银行账户62×××14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有频繁的大额资金出入。6、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陈海鸿159××××6666号码与胡永平胡某(即“老李”)15015273528号码于2014年1月3日通话1次(时长83秒),1月10日通话1次(时长90秒),1月13日6时29分至6时47分通话三次。(三)视听资料民警在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603房搜查时,搜到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业务凭证,显示户名为陈海鸿,2014年1月16日取款41万。公安机关到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工商银行黄江镇某工商银行调取了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陈海鸿于2014年1月16日到该行取款的情况。(四)证人证言1、李某1的证言:我是黄江镇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603房房东。603房于2013年4月5日开始租给陈海鸿,每月租金1600元。陈海鸿是广东普宁人,电话号码是134××××4388、159××××6666,陈自称做油生意,经常往大朗镇��些工厂送油。当时我与陈海鸿签订合同,租期为一年,陈海鸿一次性付给我六个月租金9600元,还有两个月押金3200元,都是给现金。开始时,陈海鸿打电话问房子租金,后来又连续打了几次电话与我谈价钱,最后谈好每月1600元,陈海鸿是一个人过来看房子并和我签合同的,他没有提过叫老李的人,我只给了他一套钥匙。陈海鸿说他在中惠小区某小区还租了一套房子。我到603房看过一次,当时陈海鸿和一个女子住在里面,陈海鸿说那名女子是他女朋友。陈海鸿租房时,603房没有保险柜,陈海鸿问我可不可以装个保险柜,说要在衣柜里打螺丝,我没有同意。后来,我才知道房子装了两个保险柜。2013年9月,我打电话给陈海鸿催其交房租,9月18日左右,陈海鸿给我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转了9763元,其中9600元是房租,163元是电费。在租房这段时间,就陈海鸿一人联系我,除了��一次他女朋友用他的电话打来问我上网账户密码,他没有向我提过“老李”。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李某1辨认出上诉人陈海鸿。2、陈某的证言:我是黄江镇中惠金仕柏山某小区管理人员,负责治安巡逻。中惠金仕柏山该小区35栋603房之前住一对夫妻,后租给一名男子。该男子于2013年4月开始租,几乎每天都在那里出入,经常带一名女子回去603房。2014年1月21日9时许,我正在巡逻,接到主管的电话,说去协助公安机关办事,我便到35栋帮忙开了大堂的门,之后跟着公安人员去到22楼2204房,公安人员敲门进入,我在外面等,约10分钟后,另一名警官叫我上去24楼,问我24楼的租房情况,在那里等了10多分钟,有公安人员把603房的人带到24楼,我看了一下就说这个人住在这里,之后我才得知2204房的房客搬到603��。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陈某指认上诉人陈海鸿就是租住在黄江镇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603房并经常出入该房间的男子。3、骆某的证言:我是黄江镇中惠小区某小区管理处主管。2014年1月21日9时10分,我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叫我过去35栋603房,并叫开锁人过来。于是,我过去603房,公安人员已经在门口,过了5分钟,开锁人过来把房门锁撬开。一打开门发现左手边有个保险柜,右边桌子上有吸毒工具和毒品。开锁人把门口保险柜打开,发现里面有一把钥匙,后在房间里又发现另一个保险柜,公安人员拿刚才保险柜里的钥匙去开房间的另一个保险柜,打不开,就叫开锁的人帮忙打开。打开之后,发现里面全是冰毒。10时许,一名男子回来603房,看见有警察,转身就走,但在走廊被抓获,那名男子说走错房间,是在楼上,公安人员就把那名男子带到楼上,证实不是他说的那间房,又把男子身上的钥匙与603房的钥匙比对一下,钥匙是一样的,公安人员把该男子带回派出所。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骆某指认上诉人陈海鸿就是2014年1月21日在中惠小区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男子。4、李某2的证言:我是黄江镇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2403房的房东。我曾将2403房租给陈海鸿,大约是从2013年4月开始租,2014年春节左右退房,是陈海鸿和他女朋友住的。当时我们用一张纸草签了合同,是以陈海鸿女朋友名义租的,钱是陈海鸿给的,一次性给了五个月租金和一个月押金,共9600元。我不知道陈海鸿有吸毒行为,大概2014年春节前后,民警曾到2403房搜查,当时陈海鸿已经退房大约一个月了。经对12张不同��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李某2指认上诉人陈海鸿就是曾租住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2403房的男子。(五)被告人供述陈海鸿供述:2013年4月份左右,我帮朋友“老李”租了东莞市黄江镇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603房,租了大约八个月,当时“老李”没有带身份证,就让我帮他租房。看房时是“老李”和我一起去的,签合同时不记得是我自己去的还是和“老李”一起去的,“老李”给了我15000元,我给了房东9600元,剩下的钱我自己拿着花掉了。当时和房东谈好是半年交一次房租,所以我交了9600元后就再也没有交过房租了。半年后,房东打电话催我交房租,我叫“老李”转账9000多元给房东,是“老李”自己交的,转完账我还发了信息给房东。公安机关在603房搜出的冰毒,是一些白色晶体状的东西,这些��毒应该是“老李”的。我吸食毒品都是在603房,大厅茶几的小包冰毒,我之前见过,也可能拿过,但是,睡房衣柜和保险柜的大包冰毒我没有见过,也没有拿过。我不知道“老李”的冰毒是哪里来的,我没有见过他贩卖毒品,只见过他拿冰毒出来和朋友一起玩。从603房大厅保险柜里搜出八颗类似手枪子弹的东西,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在大厅电脑台上搜出一张银行取款凭条,这是我的,我一个星期前去工商银行取了41万,后到603房还了之前借“老李”的18万多,就把凭证放在那了。在大厅鞋柜上搜出一张订餐单据,上面留的顾客电话是我的,我有时去603房玩,会打电话叫美宜佳或真功夫送外卖。“老李”不住在黄江,他一个星期来黄江玩两三次,一来就打电话给我。被抓前一天晚上,我和“老李”喝酒,“老李”叫我第二天9时到603房接他的女朋友。当天10时许,我去到603房,在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有603房的钥匙,三四个月前“老李”给了我一套,“老李”和他女朋友阿如也各有一套。“老李”跟我说如果要和女孩子玩就去603房,所以给我一套钥匙,我不知道这套钥匙上有房间保险柜的钥匙,我也没用钥匙开过保险柜。租房时,603房是没有保险柜的,“老李”叫我问房东是否可以打孔装保险柜,房东不同意打孔,后来“老李”打电话给家私店买来两个保险柜,说放些贵重东西,我不知道放什么。我从2013年6月开始吸食冰毒,一般是带女孩子到603房吸毒,都是酒店里认识的女孩子,有时“老李”他们在就一起玩,都是“老李”从茶几上拿出来给我们吸食的。我自己做柴油业务,经常跟工厂有资金来往。我还曾租住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2403房,该房是我和陈怡陈某一起去租的,租��一年,被抓前十多天退租了,有一些东西就放到了603房。我的电话号码是139××××4699、134××××1246、159××××6666、151××××5188。通过辨认照片,上诉人陈海鸿对公安机关在中惠小区某小区35栋603房缴获的毒品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海鸿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陈海鸿实际支配603房毒品的证据不足,陈海鸿明知并持有的毒品仅限于客厅茶几的甲基苯丙胺102.02克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603房房东李某1证实,系陈海鸿与其联系并租住603房,陈海鸿并无提及他人,陈海鸿在租赁期间还多次与其商讨安装保险柜、续交房租等事宜。(2)在603房检见陈海鸿的生活痕迹,包括在客厅茶几的大玻璃罐(内有毒品)上检出其指纹,在客厅内提取到其快餐订餐单据和银行取款单据。陈海鸿对此予以供认。(3)陈海鸿持有603房房门���客厅保险柜钥匙,在客厅保险柜内发现主人房保险柜钥匙,反映陈海鸿可以随时打开该房大门和两个保险柜,接触到房内的大量毒品。(4)在603房共查获甲基苯丙胺超过14千克(含量为80%以上),其中客厅茶几及主人房衣柜等没有密闭保护措施的区域超过2千克,价值不菲。陈海鸿供述毒品所有人是“老李”,除其本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综上,可以认定陈海鸿租住603房,并实际控制、持有该房内的毒品。陈海鸿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海鸿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海鸿没有贩卖毒品的动机和迹象,其不可能为了吸毒而持有甲基苯丙胺达14500克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没有搜集到陈海鸿贩卖毒品的证据,现确无法证实陈海鸿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陈海鸿持有603房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以无证据证实其贩卖毒品、从而质疑其持有大量毒品的合理性,不符合法律逻辑。故陈海鸿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海鸿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海鸿论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刑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陈海鸿非法持有高纯度甲基苯丙胺14363.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26.2克、麻黄素37.7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陈海鸿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鸿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陈海鸿及其辩护人所提之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少雄代理审判员 黎建辉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嘉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