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陈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陈玉林,钱花娥,潘小龙,奚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991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轧村人民路1号代表人:顾根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伟权,该行员工。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上林村鸭金里**号。负责人:陈玉林,该厂厂长。被告:陈玉林,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钱花娥,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潘小龙,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奚悦华,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陈玉林、钱花娥、潘小龙、奚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23890.46元(暂计算至2016年05月04日止),合计人民币323890.46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玉林、钱花娥、潘小龙、奚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二调整为“被告潘小龙、奚悦华对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陈玉林、钱花娥在其承诺的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潘小龙、奚悦华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木,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17‰,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潘小龙、奚悦华为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的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玉林、钱花娥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融资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基于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将该30万元汇入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的账户内并按其委托将款项汇入王某某的账户(开户行:吴兴合行织里支行,账号:62×××53)内,至此,原告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取得借款后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十三次支付利息共计18200.13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本金,被告陈玉林、钱花娥、潘小龙、奚悦华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尚欠之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6774.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46774.37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潘小龙、奚悦华对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玉林、钱花娥对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2元,减半收取3251元,由被告湖州织里福雅木材加工厂负担,被告陈玉林、钱花娥、潘小龙、奚悦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8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