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再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邦景与王琼、夏良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邦景,王琼,夏良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再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邦景,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琼,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明(王琼之夫),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良明,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周邦景因与被申请人王琼、夏良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邦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亚到庭参加诉讼,夏良明以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王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邦景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周邦景知道转让店面没有消防许可证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周邦景在签订合同前二个月就已经接手了该店面。事实上周邦景是2012年2月接手该店,事先并不知道该店的消防情况,夏良明刻意隐瞒了该店面无消防许可证的事实。2、王琼、夏良明一直未予补办消防许可证。3、没有取得消防许可证是导致该店面不能正常经营的主要原因,周邦景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消防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周邦景的原审诉讼请求。王琼、夏良明均辩称,转让涉案沐足馆前周邦景进行了详细的市场调查,并有购买该沐足馆的意愿,我们很快签订了合同。该沐足馆通过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消防大队的验收、许可后才投入正常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消防问题需要整顿,但转让前在我们经营过程中没有受到消防部门的处罚。周邦景提出退店事宜,是因香港路修建地铁,涉案沐足馆的经营受到影响。周邦景还收购了我另外一个沐足馆,那个店生意不错,周邦景因为涉案沐足馆与我产生纠纷,但并没有因为另一个沐足馆起诉我。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周邦景实际接手经营涉案沐足馆的具体时间,该沐足馆在转让时是否具备消防许可、转让后的经营是否因消防安全问题受到影响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霄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