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5668余海霞与陈继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霞,陈继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668号原告余海霞,女,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光,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原告余海霞诉被告陈继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霞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陈继光,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霞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陈继光驾驶车牌为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九盛路华创公司门口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陈继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其入院治疗,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继光赔偿其各项损失151965.19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继光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垫付原告400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3时42分,被告陈继光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九盛路华创公司门口路段直行时未注意安全,与变向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余海霞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继光与余海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海霞入院治疗。后,应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余海霞因车祸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行韧带修补术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原告余海霞的误工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继光已垫付原告余海霞40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未垫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继光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陈继光与原告余海霞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为苏E×××××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陈继光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为肇事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还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38924.84元,被告陈继光、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924.84元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应的替代用药,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表示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存在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内固定未取,故请求对交通事故对原告构成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内固定系因伤情治疗需要采取的医疗手段,就此启动鉴定程序并无必要,故对被告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又认为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诊断证明系在鉴定过程中出具,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在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另,原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租住在余某家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6)九盛里43号多年。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34天为17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为5个月,误工费合计1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1、原告与苏州豪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在该公司处做杂工,劳动合同的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月工资3000元;2、豪杰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1年左右开始在其单位打杂,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现金发放。2015年12月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请假休息在家至今,病假期间工资停发。经质证,被告陈继光、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发放工资的记录,无法证明事发前的工资情况,原告居住在吴中区郭巷街道,到吴江上班相距20公里,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5个月。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提供了调查报告1份,载明2016年9月18日调查员至姜庄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该社区工作人员表示原告在姜庄村6组居住5、6年。后调查员与房东张玉珍的女儿联系,张玉珍女儿称余海霞无工作,每日在家带孩子。后调查员至苏州市交通南路寻找豪杰公司未果,后联系原告询问豪杰公司领导电话后与豪杰公司领导通话,该领导称原告系其亲家,为其员工,调查员询问原告如何在距离20公里的地方上班时,该领导不能回答,询问公司具体地址也未回答,直接挂断电话。后调查员约见原告,但等待1个小时没有见到原告,原告的手机也已关机。经质证,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并未询问其公司在何处,领导的电话也不是其给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和其进行联系,后因包被偷遂未去。之前其在家中带孩子,2013、2014年即在豪杰公司处工作,后豪杰公司位置在吴江区227省道,其领导是其亲家,其工作时一个礼拜不回去,有时间就回家一趟。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情况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和其所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印证,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所依据房东之女陈述主张原告无工作证明力较弱。结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采纳并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结合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主张为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被扶养人为女儿严语(出生日期为2000年10月10日)、儿子严思源(出生日期为2007年9月1日),扶养义务人为其及丈夫二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3+10)×10%÷2=16227.9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为800元并称主要用于原告治疗的往返交通及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20元并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如实告知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为100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为13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65548.74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苏E×××××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元。超出部分44418.74元,由被告陈继光赔偿65%计28872.18元。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为苏E×××××小型客车承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02.18元。因被告陈继光已垫付原告400元,经结算,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海霞149602.18元,应给付被告陈继光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海霞人民币149602.18元,给付被告陈继光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0元,由原告余海霞负担人民币56元,由被告陈继光负担人民币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喆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