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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山新鑫光电有限公司与张晓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新鑫光电有限公司,张晓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新鑫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牛肚环”星达·嘉湖工业园4号厂房3楼。法定代表人:袁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玮,男,1995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培刚,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新鑫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鑫公司无需支付张晓玮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1035.24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张晓玮入职时的入职表由其亲自填写,该表中有约定其岗位、工资待遇及入职时间等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应当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二、新鑫公司通知全公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发给员工,让员工签署后交回新鑫公司,其他人员均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仲裁时,新鑫公司才发现张晓玮上交的劳动合同并无签名,可知张晓玮是蓄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张晓玮。被上诉人张晓玮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鑫公司无须向张晓玮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1035.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晓玮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新鑫公司,任作业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新鑫公司提交入职申请表,拟证明该表所约定的内容已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所需内容,可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张晓玮确认该表的真实性。经核实,该表载明:张晓玮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工资级别为1400元/月,加班费另计。张晓玮在新鑫公司上班至2015年11月25日。当日,张晓玮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晓玮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611元、3738元、3730元、1352元、3437元、3538元、3479元、2046元、3342元、3887元和3874元。2015年12月15日,张晓玮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鑫公司支付:一、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6034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75.82元。2016年1月29日,该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78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新鑫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张晓玮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1035.24元;二、驳回张晓玮其余仲裁请求。新鑫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中,新鑫公司提交签合同通知、合同签收表拟证明该公司已通知张晓玮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其他人员已签订合同,而张晓玮故意不签合同。但上述签合同通知、合同签收表均未有张晓玮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新鑫公司提交的入职申请表记载有张晓玮个人信息、入职时间、劳动报酬,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劳动合同。新鑫公司提交的签合同通知、合同签收表没有张晓玮的签名,不能证明张晓玮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由此,认定新鑫公司未与张晓玮签订劳动合同。张晓玮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新鑫公司依法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与张晓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鑫公司一直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和张晓玮仲裁时的请求,新鑫公司依法应向张晓玮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1035.24元(3611元/月÷30天/月×11天+3738元+3730元+1352元+3437元+3538元+3479元+2046元+3342元+3887元+3874元/月÷30天/月×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晓玮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1035.24元;二、驳回新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鑫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入职申请表是否可以视为劳动合同?新鑫公司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中虽有张晓玮个人信息、入职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但缺少用人单位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劳动合同。新鑫公司称张晓玮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签合同通知、合同签收表无张晓玮签名,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判决新鑫公司支付张晓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新鑫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凤迎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楚锋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