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文初、张桂香等与岳阳县新墙镇植山村第二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初,张桂香,陈利冬,张红,陈某,岳阳县新墙镇植山村第二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469号原告:陈文初,男,193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张桂香,女,194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陈利冬,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张红,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陈某。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新墙镇植山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岳阳县新墙镇植山村负责人:刘亮,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枝,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陈文初、张桂香、陈利冬、张红、陈某与被告岳阳县新墙镇植山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植山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初及原告陈文初、张桂香、陈利冬、张红、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被告植山村二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初、张桂香、陈利冬、张红、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9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11月18日,原告陈文初通过与被告组民刘述明协调,购买了刘述明的住房,同时一家5口人迁入被告植山村二组,刘述明一家5口人迁出,刘述明在被告植山村二组的田、地全部交给原告陈文初,刘述明迁走后的各项上交任务由原告陈文初负担。原告与案外人刘述明签订了协议,并邀请被告植山村二组原组长刘来湘、组民童绪辉、王再何、王伟峰、XX军、刘光祖、余建胜、余智明等组民代表到场见证,事后向新墙镇植山村村民委员会报告,得到了植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不久,原告陈文初将全家5人的户口依法迁入被告处,开始了在被告处的务农生活。2013年以来,国家修建岳望高速公路征收被告植山村二组的土地,被告植山村二组的组民人均获得了补偿款19500元,被告将应给予原告的土地款发放给了案外人刘述明而拒绝发放给原告。原告多次与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经新墙镇、植山村进行调解无果。被告植山村二组辩称,五原告系抵植山村二组原组民刘述明的户口,现刘述明仅有3个户头,被告仅承认刘述明的3个户头数;本案系原告与刘述明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文初、张桂香、陈利冬、张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文初、张桂香、陈利冬、张红、陈某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告系被告的组民。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五原告系被告组民的事实;2、户口对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999年1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刘述明签订户口对换协议,案外人刘述明迁出被告植山村二组,原告迁入,刘述明在植山村二组的田地交由原告,协议经村支两委同意,协议上有原告、案外人刘述明、组长刘来湘及组民代表童绪辉、王再保、王伟锋、XX军、刘光祖、余建胜、余智明签字。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于1999年11月18日与案外人刘述明户口对换,迁入被告组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迁入被告处时购买了案外人刘述明的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权证上登记的使用面积大于实际使用面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迁入被告处时购买了案外人刘述明的房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1月18日,原告陈文初与案外人刘述明签订户口对换协议,案外人刘述明迁出被告植山村二组,原告迁入,刘述明在植山村二组的田地交由原告,协议经村支两委同意,协议上有原告、案外人刘述明、组长刘来湘及组民代表童绪辉、王再保、王伟锋、XX军、刘光祖、余建胜、余智明签字。原告陈文初与原告张桂香、原告陈利冬与原告张红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利冬系原告陈文初、张桂香之子,原告陈某系原告陈利冬、张红之子。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文初举家迁入植山村二组并落户。原告陈文初购买了案外人刘述明的房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五原告承包了被告植山村二组的土地,其中水田4.38亩,旱地1.95亩。五原告一直领取国家对农民的相关土地补贴,并购买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原告陈文初领取了农村养老保险金。2013年及2015年,因修建岳望高速,被告植山村二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其中涉及原告的土地约为1.45亩水田,被告将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分配,85位组民人均分得土地补偿费19500元,对五原告未予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本案中,原告通过与案外人刘述明签订户口对换协议,将户籍迁入被告植山村二组,五原告迁入被告处时,被告的组民知情并同意,五原告在被告有房屋及承包地并居住生活至今,领取了国家对农民的相关土地补贴,与被告村组建立了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为85位组民人均分配19500元,五原告应参与分配,五原告可分得的费用应为92083.33元[(85人×19500元)÷(85人+5人)×5人)]。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与刘述明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仅承认刘述明的3个户头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原告具有被告植山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权利,被告植山村二组应向五原告分配征地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岳阳县新墙镇植山村第二村民组支付原告陈文初、张桂香、陈利冬、张红、陈某征地补偿款共计92083.33元;二、驳回原告陈文初、张桂香、陈利冬、张红、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5元,由被告岳阳县新墙镇植山村第二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林人民陪审员 孙宗齐人民陪审员 周 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