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燕诉被告王永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燕,王永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681号原告郭玉燕,女。被告王永刚,男。原告郭玉燕诉被告王永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燕、被告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燕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2016年4月5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介休市顺城路连福教委宿舍4单元601室归郭玉燕所有,由王永刚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该房屋之前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办理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变更登记的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介休市顺城路连福教委宿舍4单元6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决被告承担因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而产生的相关费用;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刚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我和郭玉燕协商要将位于介休市顺城路连福教委宿舍4单元601室房屋产权变更到我儿子王卓超名下,但在离婚协议签订时,因儿子未满18周岁,我们协商等儿子年满18周岁后,将房屋变更到王卓超名下。2、迫于原告要求离婚,我才同意将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3、原告属于非法处分我儿子的财产。我不承担变更房产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玉燕与被告王永刚原系夫妻,2016年4月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介休市顺城路连福教委宿舍4单元601室归郭玉燕所有……由王永刚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2016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过户并承担相关费用。并提交离婚协议及房产证各一份,审理中,被告对协议及房产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同意变更房屋于原告名下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另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顺城关正街37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永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郭玉燕提供的离婚协议,被告王永刚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辩称关于房屋变更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离婚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介休市顺城路连福教委宿舍4单元601室归郭玉燕所有……由王永刚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户费用之诉请,因为离婚协议未予约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玉燕与被告王永刚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玉燕办理位于介休市顺城路连福教委宿舍4单元6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王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郭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怀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