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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1199号原告:赵某某,女,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被告:叶某某,男,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原告赵某某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199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之间未能培育出良好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无任何关爱和体贴。尽管如此,原告还是为了家庭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因原告长期生活在有名无实的婚姻生活中,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独自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维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认识及登记结婚的时间属实。原告陈述双方婚前严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争吵打闹不止并不属实。我认为我与原告共同生活30多年,已经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外出务工后,我与她经常保持联系,原告偶尔也回来。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好,还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原告刊登征婚启事,双方开始通信联系。交往不到1年后,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抱养一女叶某甲、一子叶某乙,现均已成年。2010年9月,因原告认为共同生活负担较重,且被告无法承担家庭责任,故离家外出务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后共同生活近30年,表明已经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隔阂,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可以改善。且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