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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永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傅华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9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汤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华东。被告: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裕仁。被告:阿克苏永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吾明。被告:傅华东。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伊丽、唐煜晖,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永翔公司)、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永翔公司)、阿克苏永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永翔公司)、傅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杭州永翔公司返还垫款本金98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浙江永翔公司、阿克苏永翔公司、傅华东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杭州永翔公司向招商银行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申请开具到期日为同年12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2000万元;由浙江永翔公司、阿克苏永翔公司、傅华东对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票到期后,招商银行发生垫款9885000元。因杭州永翔公司未能及时归还该垫款,浙江永翔公司、阿克苏永翔公司、傅华东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招商银行向本院起诉。被告杭州永翔公司、浙江永翔公司、阿克苏永翔公司、傅华东辩称,对招商银行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招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承兑汇票、保证金确认书、托收凭证及交易明细。四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招商银行与杭州永翔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授字第07X号《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向杭州永翔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浙江永翔公司、阿克苏永翔公司、傅华东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编号2014年授保字第07X-2号、第07X-3号、第07X-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同承诺自愿为杭州永翔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杭州永翔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商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同日,招商银行与杭州永翔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授合字第07X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招商银行(甲方)同意应杭州永翔公司(乙方)的申请为其办理承兑,乙方具体申请承兑时,无须与甲方逐笔另签承兑协议;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承兑业务的担保;甲方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乙方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甲方垫付的票款,由甲方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5年6月18日,杭州永翔公司向招商银行递交承兑申请书,申请开具收款人为杭州易谐扬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为同年12月18日的承兑汇票两张,单张汇票金额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并承诺交纳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同日,杭州永翔公司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招商银行向其开具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杭州永翔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招商银行在扣除保证金等款项后,实际发生垫款9885000元。另查明,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约定期间仅发生本案的债权。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或承诺。杭州永翔公司未按约返还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浙江永翔公司、阿克苏永翔公司、傅华东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追偿。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垫款本金9885000元,并支付该垫款本金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二、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永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傅华东对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永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傅华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2元,由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永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傅华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