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4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英与卡哥特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卡哥特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4946号原告陈英,女,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卡哥特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LOHSWEEPE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玉琴,女。委托代理人周光照,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与被告卡哥特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卡哥特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卡哥特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2012年12月14日9时20分,李强驾驶沪FK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顺翔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的前期损失和事故责任已由法院作出处理。2015年10月,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治疗。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74.3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卡哥特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卡哥特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李强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公司同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虽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法院对原告前期的损失中认定事故车辆承担全责,故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已用尽,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42,480.40元,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凭据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标准,具体天数以法院审核为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李强系被告卡哥特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卡哥特科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卡哥特科公司同时也是沪FK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卡哥特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42,480.40元。上述事实,由医疗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本院处理情况,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3,5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764.3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764.31元,由被告卡哥特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英13,764.31元;二、被告卡哥特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英律师代理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英已预交)由被告卡哥特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