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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方胜林与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胜林,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陈财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胜林,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荣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财根,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颖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胜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0时36分,方胜林骑燃气助动车沿上海市长江南路由西向东行至长逸路附近时,因陈财根违法停车、方胜林违法带人,上海光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福公司”)员工路连学未确保安全驾驶大客车行至此处将方胜林撞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方胜林负次要责任,陈财根负次要责任,路连学负主要责任。方胜林随即至上海长海医院急诊,查体见左膝一直径约2cm圆形创口,少量渗血,摄X片未见明显骨折影,医嘱3日后复查,随访等。其后方胜林分别于同年6月18日、22日、29日以及7月、8月多次复诊,并于8月2日行MRI检查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同年9月9日,方胜林入住上海长海医院骨科病区,并于9月21日在腰麻下行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自体韧带重建+半月板成形术+滑膜清理术,术后予以抗炎、消肿、营养支持、指导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9月26日出院。出院后方胜林又陆续至上海长海医院复诊6次。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8,885.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处金额含伙食费141元),其中方胜林支付4,151.43元,光福公司支付44,733.79元。2016年2月26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华医[2016]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胜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方胜林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讼争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方胜林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光福公司、陈财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1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30元、停车费9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光福公司与陈财根按责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陈财根所驾驶沪A5XX**小客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光福公司所有的沪BEXX**大客车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额及分项限额与沪A5XX**小客车相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0元,亦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再查明,方胜林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发后光福公司另行支付方胜林6,06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020元。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962元。原审中,关于损失范围,讼争各方对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确认一致。关于医疗费,讼争各方对住院医疗费共计48,744.22元(已扣除伙食费141元)无异议,方胜林另提供外购药票据4张,主张购买酒精棉球(16元)、压力袜(485元)、弹力绷带(156元)等医疗用品,共支付711.5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未见医嘱佐证,且其中3张票据无购买人信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方胜林在法院给予的补充举证期限内就关联性问题未提供补充证据。关于误工费,方胜林提供上海鼎雷洗衣服务社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劳务协议,主张按每月3,300元标准计算7个月误工费,合计23,1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该证明仅反映工资水平,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故不认可上述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方胜林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后一致确认为84,739.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方胜林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后确认以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为依据,再计算80%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为2,700元、交通费500元(含停车费)。关于律师代理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光福公司和陈财根分别认可2,000元、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宝山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方胜林、陈财根、路连学分别负次要、次要、主要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三方交通工具方式,结合本市有关规定,法院确定方胜林、陈财根、路连学分别承担20%、30%、50%的责任比例,又因路连学系光福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该公司对外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审理中,光福公司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视为其在法定赔偿责任之外,自愿另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意思表示系自身权利处分行为,且与法无悖,法院予以确认,法院酌情调整三方责任比例为10%、30%、60%。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方胜林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损失范围,讼争各方对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0元确认一致,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费用,法院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各方对住院医疗费48,744.22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外购医疗用品费用,其中压力袜、弹力绷带有发票为证,购买人为方胜林本人,购买日期为方胜林住院当日,结合方胜林伤情,该笔费用(641元)关联性可予确认;对于其余外购药及酒精棉球,因相关票据无具体购买人及药品名称,亦无相关医嘱佐证,关联性法院无法确认,相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共计49,385.22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是指伤后休息期内的收入减损额。方胜林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对于休息期内的收入情况,方胜林未有任何证据提供,经法院释明,其也未能进一步补充相应证据,方胜林主张按每月3,30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方胜林尚处于适龄劳动阶段,本次事故导致其左膝韧带及半月板受伤,对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水平势必会产生一定影响,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法院酌定误工费为14,14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方胜林营养期为90日。考虑方胜林年龄、伤情,参照本市居民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法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方胜林构成XXX伤残,其精神上势必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双方过错,结合方胜林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确认意见,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五、交通费(含停车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方胜林就诊次数,结合其居住地至医疗机构的距离,以公共交通方式计算,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六、律师代理费。方胜林为解决本次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法院酌定由陈财根分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光福公司分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除律师代理费外,方胜林各项损失共计161,804.4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52,225.22元,已超过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106,679.20元,低于两份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总和;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000元,低于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和。综合上述分项损失金额与分项限额的情况,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分别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各赔付63,839.60元,剩余34,125.22元,分别计算30%、50%的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沪A5XX**小客车、沪BEXX**大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237.57元、17,062.61元。陈财根应当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元。光福公司应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加上其自愿承担的赔偿款3,412.52元,扣除其垫付款50,793.79元,方胜林应当返还光福公司45,381.27元,为便利起见,该款直接在沪BEXX**大客车的交强险赔付款中予以结算。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沪A5XX**小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方胜林63,839.60元;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沪BEXX**大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3,839.60元,其中支付方胜林18,458.33元,支付光福公司45,381.27元;三、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沪A5XX**小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方胜林10,237.57元;四、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沪BEXX**大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方胜林17,062.61元;五、陈财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胜林1,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方胜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各方责任的划分有误,事发时,上诉人骑电动自行车搭载的儿童未年满12周岁,此种骑车带人的行为并不违法,故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应负任何责任;上诉人在休息期内确实未向工作单位提供劳务,无任何收入,故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月3,300元)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对原审确定的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就责任认定问题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上诉人在原审中同意承担10%的责任,是以误工费按每月3,300元计算为前提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按照上诉人无责、误工费总额23,100元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光福公司、陈财根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起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是骑车带了两名小孩,前面一人、后座一人,而且事发后在处理事故期间,上诉人的爱人还向光福公司员工出示过两个小孩的病历,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带两名小孩是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适当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事发后没有就责任认定提出过复议,且在原审中对责任比例已经做出自认,二审中却又提出异议,显失诚信;现有证据最多只能证明上诉人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原审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数额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同意自担10%的责任比例,现又上诉主张其不应担责,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胜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