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明翠与李德珍、邹世联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翠,李德珍,邹世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翠,女,生于1965年2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生,男,生于1982年9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珍,女,生于1938年11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荣,男,生于1939年9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李德珍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邹世联,男��生于1959年12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张明翠丈夫。上诉人张明翠因与被上诉人李德珍、原审被告邹世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荣、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明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邹世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翠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2、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李德珍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德珍负担。其事实及理由如下:1、李德珍受伤是在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己搬石头过程中被石头砸伤的,并非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张明翠投掷的石头砸伤,故上诉人张明翠不应对李德珍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李德珍的续医费3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李德珍应在续医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李德珍既主张了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64元,又主张了续医费3000元,一审对其重复主张的费用予以支持是错误的;3、李德珍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属其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李德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德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明翠、邹世联赔偿其医疗费7785元、误工费1170元(90元/天×13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2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明翠、邹世联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李德珍与张明翠、邹世联因家门前修公路占地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互相谩骂对方,后李德珍与张明翠在争吵中互相用石头砸对方,双方没有肢体上的接触,在砸石头的过程中,李德珍的左脚受伤。事后李德珍到广安区龙安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4元,挂号费1元,后于2015年10月1日15时35分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用去医疗费7225.5元,挂号费2元,其中自费药品小计1945.16元。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2、3月复查X片,以决定负重及拆取夹板时间。2、继续活血化瘀等治疗。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李德珍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日在广安区浓洄卫生院用去西��费289元,挂号费1元,于2015年10月21日、10月24日在广安区龙安乡卫生门诊用药两次,共计花费64元。2015年11月5日,李德珍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李德珍左足之损伤续医费为3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用去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德珍与张明翠、邹世联因修路占地问题而发生争吵,后李德珍与张明翠双方相互用石头砸对方,在砸石头的过程中导致李德珍左脚受伤。邹世联虽与李德珍发生过争吵,但没有与李德珍发生肢体上接触,也未与李德珍互砸石头,故邹世联对李德珍的损伤不承担责任。张明翠在李德珍与邹世联的争吵中加入进来,与李德珍用石头互砸,故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德珍与在纠纷中不冷静、不理��,与张明翠相互谩骂后进而互砸石头,故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李德珍医药费中的自费药品1945.16元,应由李德珍自行承担,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对在广安区浓洄卫生院的西药费289元,因其未提供诊断证明及病历处方,故对其不予认可。对李德珍主张的误工费1170元,因李德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因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对李德珍主张的护理费,因其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且其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评定为90天的鉴定结论与出院医嘱相违背,故对其主张90天的护理期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李德珍应纳入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370.34元,护理费1127元(31642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营养费26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合计10117.34元,鉴定费列入��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一、李德珍所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117.34元,由李德珍自行承担4046.94元,由张明翠承担6070.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张明翠赔偿给李德珍;二、驳回李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德珍负担20元,张明翠负担30元;其他诉讼���1200元(鉴定费),由李德珍负担480元,张明翠负担720元,并向李德珍支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德珍与张明翠在互掷石头过程中被张明翠投掷石头砸伤的事实,有张明翠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对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张明翠的行为造成李德珍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结合本案纠纷发生过程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对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李德珍的相关损失范围的认定及损失数额的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明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