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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立平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6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59岁(1957年5月1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通州区焦王庄潞苑五街北侧锅炉房内,因给电动三轮车充电问题与田某某(男,21岁)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螺丝刀将田某某右胸部扎伤,造成田某某右胸部锐器伤、右上肺开放性损伤、右侧开放性气胸;经鉴定,田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抓捕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杨久林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通过家属积极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通州区焦王庄潞苑五街北侧锅炉房内,因给电动三轮车充电问题与田某某(男,21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前顶田某某,田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甲头部,被告人王某甲遂持螺丝刀将田某某右胸部扎伤,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右胸部锐器伤、右上肺开放性损伤、右侧开放性气胸等损伤,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除被告人王某甲为田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外,再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万元(已执行清),田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螺丝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久林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