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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华弟、薛小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华弟,薛小孩,陈积建,郑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233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盛,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职员。被告吴华弟,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薛小孩,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积建,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郑小芳,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华弟、薛小孩、陈积建、郑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积建、郑小芳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芬芳、黄盛、被告吴华弟、薛小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积建、郑小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华弟、薛小孩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编号为858112014005410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0万元及期内利息24640.72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8.633395‰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29439.88元,已还4799.16元,结欠期内利息24640.72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0093‰,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对被告吴华弟、薛小孩名下的位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瑞光大道6××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积建、郑小芳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吴华弟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个人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541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3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10日。3、借款月利率为8.63339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4、被告吴华弟、薛小孩名下的位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瑞光大道6××号房产提供抵押。双方签订85813201300068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被告吴华弟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最高额融资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5、被告薛小孩出具一份《借款承诺函》,承诺为为被告吴华弟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最高额融资60万元的所有债务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6、被告陈积建出具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吴华弟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最高额融资70万元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7、被告郑小芳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吴华弟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最高额融资70万元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2015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被告吴华弟仅支付期内利息4799.16元,尚欠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4640.72元及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华弟、薛小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积建、郑小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华弟、薛小孩辩称,该笔借款由实际使用人被告陈积建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吴华弟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个人贷款,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541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3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10日;3、借款月利率为8.63339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吴华弟、薛小孩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5813201300068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华弟、薛小孩提供其位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瑞光大道6××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吴华弟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在最高额融资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积建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5813201300068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积建为被告吴华弟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在最高额融资70万元���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被告郑小芳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吴华弟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在最高额融资70万元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上列担保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吴华弟发放贷款3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被告吴华弟仅支付期内利息4799.16元,尚欠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4640.72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吴华弟、薛小孩于2002年6月3日经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借款人系被告陈华弟,借款借据和贷款发放单记载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吴华弟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被告吴华弟、薛小孩辩称该笔借款由实际使用人被告陈积建偿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华弟、薛小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吴华弟、薛小孩以其夫妻共有的房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陈积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被告陈积建应对涉案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弟、薛小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5410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4640.7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0093‰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华弟、薛小孩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吴华弟、薛小孩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瑞光大道6××号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以7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积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华弟、薛小孩追偿;四、被告郑小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实现抵押优先受偿后仍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在最高额7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被告吴华弟、薛小孩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8元,由被告吴华弟、薛小孩、陈积建、郑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54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守 锐人民陪审员 吴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叶���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葱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