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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巨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唐奎、朱凤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唐奎,朱凤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803号原告:巨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麒麟大道与招商街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6950272F。法定代表人:赵雪峰,任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常超,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巨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先祥,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系巨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预警催收专员。被告:唐奎,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朱凤苓,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巨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富登银行”)与被告唐奎、朱凤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奎、朱凤苓经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奎、朱凤苓归还借款50831.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唐奎、朱凤苓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奎、朱凤苓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唐奎、朱凤苓1353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奎、朱凤苓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奎、朱凤苓以其名下位于巨野县开发区前赵官屯村(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唐奎、朱凤苓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唐奎、朱凤苓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7.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唐奎、朱凤苓借款后,于2016年3月10日起未按约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唐奎、朱凤苓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巨野富登银行与被告唐奎、朱凤苓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据2、原告巨野富登银行与被告唐奎、朱凤苓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原告巨野富登银行与被告唐奎、朱凤苓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4、被告唐奎、朱凤苓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放款凭证一份;证据6、涉案贷款余额及还款明细记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巨野富登银行与被告唐奎、朱凤苓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受信人唐奎、朱凤苓,授信行巨野富登银行,最高授信额度1353000元,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唐奎、朱凤苓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唐奎、朱凤苓,贷款人巨野富登银行,借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年利率17.3%,逾期利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用款方式自主支付,还款时间为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还款方法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条款中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2014年6月9日,原告巨野富登银行与被告唐奎、朱凤苓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抵押人唐奎、朱凤苓,抵押权人巨野富登银行,抵押物为位于巨野县开发区前赵官屯村的房产一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353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奎、朱凤苓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唐奎、朱凤苓,贷款人巨野富登银行,提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3%,借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10万元划转至被告唐奎的账户。被告唐奎、朱凤苓借款后,已归还本息至2016年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0831.84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奎、朱凤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还款明细记录,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唐奎、朱凤苓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唐奎、朱凤苓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案载证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唐奎、朱凤苓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虽然该笔借款未全部到期,但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未到期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奎、朱凤苓归还借款50831.8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逾期期间的利息,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5.95%(17.3%×1.5)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巨野富登银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奎、朱凤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唐奎、朱凤苓向原告巨野富登银行借款10万元,被告唐奎、朱凤苓归还等额本息至2016年2月10日,但未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当期等额本息,已构成违约。下余借款本金50831.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奎、朱凤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巨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831.84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5.95%计付);二、驳回原告巨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唐奎、朱凤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