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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俊、李学儒、罗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俊,李学儒,罗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民初1685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李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志,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乐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李俊,男,生于1973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李学儒,男,生于1947年10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罗德芳,女,生于1948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俊、李学儒、罗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已履行,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朝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