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俊、李学儒、罗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俊,李学儒,罗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民初1685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李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志,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乐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李俊,男,生于1973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李学儒,男,生于1947年10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罗德芳,女,生于1948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俊、李学儒、罗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已履行,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朝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