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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永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傅华东,李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92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汤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华东。被告: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裕仁。被告:阿克苏永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吾明。被告:傅华东。被告:李颖。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伊丽、唐煜晖,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永翔公司)、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永翔公司)、阿克苏永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永翔公司)、傅华东、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杭州永翔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按年利率7.275%计算的期内利息(应扣除2015年9月20日支付的利息21615.82元)、复利,以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125%计算的罚息;2.杭州永翔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3.浙江永翔公司、阿克苏永翔公司、傅华东、李颖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杭州永翔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期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由浙江永翔公司、阿克苏永翔公司、傅华东、李颖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杭州永翔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招商银行向本院起诉。被告杭州永翔公司、浙江永翔公司、阿克苏永翔公司、傅华东、李颖辩称,对招商银行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招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入账通知书。五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招商银行与杭州永翔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授字第16X号《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向杭州永翔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浙江永翔公司、阿克苏永翔公司、傅华东、李颖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编号2015年授保字第16X-2号、第16X-3号、第16X-4号、第16X-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同承诺自愿为杭州永翔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杭州永翔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商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5年8月3日,招商银行与杭州永翔公司签订编号2015年贷字第20X号《借款合同》,约定杭州永翔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期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3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247.5个基本点(BPs)确定;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次日,招商银行向杭州永翔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年利率7.275%。杭州永翔公司借得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另于同年9月20日支付利息21615.82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的其余利息未付。另查明,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约定期间仅发生本案的债权。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或承诺。杭州永翔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浙江永翔公司、阿克苏永翔公司、傅华东、李颖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追偿。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按年利率7.275%计算的期内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21615.82元)、复利,以及上述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之和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125%计算的罚息;二、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永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傅华东、李颖对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永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傅华东、李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72元,由杭州永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永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傅华东、李颖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