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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波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46号罪犯郭波,男,1983年9月20���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钦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返还欧仕生。同案被告四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以(2011)桂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3日交付执行。201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郭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郭波减刑���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0分。该犯未缴纳罚金,未退出违法所得,其户籍所在地的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屯光村民委员会、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缴纳了罚金,退出违法所得。本院认为,罪犯郭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缴纳罚金,未退出违法所得,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