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执复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淑红与李国栋、陈国俊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红,李国栋,陈国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执复50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淑红,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申请执行人李国栋,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执行人陈国俊,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复议申请人陈淑红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凤法院)(2016)黑0603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国栋与被执行人陈国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龙凤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07)龙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执行完毕。2015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李国栋向龙凤法院提出异议,龙凤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07)龙执异字第24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龙凤法院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2007)龙执字第240号执行结案裁定,并恢复对(2007)龙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龙凤法院冻结了担保人陈淑红的银行账户,担保人陈淑红不服,向龙凤法院提出异议,龙凤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黑0603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淑红的异议,陈淑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查明,龙凤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了(2007)龙执异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撤销了(2007)龙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认为,龙凤法院(2007)龙执字第240号执行结案裁定书已被依法撤销,现已恢复对(2007)龙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陈淑红作为本案被执行人陈国俊的担保人,应在其担保数额内与陈国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龙凤法院冻结担保人陈淑红工资账户的执行行为合法。综上,龙凤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陈淑红的异议。复议申请人陈淑红称,复议申请人陈淑红2010年在龙凤法院执行陈国俊一案中,为陈国俊担保了该案最后一笔执行款(10万元),最后陈国俊完成了给付义务,2011年3月21日龙凤法院下达了执行终结裁定书,此案正式结束了,复议申请人陈淑红也退出了此案。但龙凤法院却在五年后冻结了复���申请人陈淑红的工资卡,据称是因为担保。复议申请人陈淑红认为该案早已结束,其再没有为陈国俊重复担保,也不欠任何的钱,龙凤法院无权冻结复议申请人陈淑红的工资。复议申请人陈淑红至今还是单职工家庭,工资长期被扣押,已经造成生活困境。另外,一案不两立是法律规定,此案早已结案,且又超过诉讼时限,龙凤法院执行行为侵犯了复议申请人陈淑红的合法权益。综上,复议申请人陈淑红请求本院撤销龙凤法院(2016)黑0603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纠正龙凤法院冻结其工资卡的违法行为。本院查明,原告李国栋与被告陈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凤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陈国俊给付原告李国栋材料款人民币629869元,支付利息22370元,于2007年6月13日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0099元减半收取,被告陈国俊自愿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陈国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李国栋申请,龙凤法院于2007年7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陈淑红于2010年9月16日为被执行人陈国俊提供执行担保。2011年3月21日,龙凤法院作出(2007)龙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执行完毕。2015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李国栋向龙凤法院提出异议,龙凤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07)龙执异字第24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龙凤法院2011年3月21日作出(2007)龙执字第240号执行结案裁定,并恢复对(2007)龙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陈国俊不服,向龙凤法院提出异议,龙凤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黑0603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国俊的异议。陈国俊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黑06执复41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国俊的复议申请。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李国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张洪春(吴凤强)代理我与陈国俊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切事宜。该委托书落款处有李国栋的签名。2011年3月16日,张洪春出具钱物收据,收据载明:为执行李国栋诉陈国俊买卖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收到龙凤法院交来执行款陆万元整,此案全部终结,剩余债务全部放弃。落款处有收款人张洪春的签字和执行员关巍的签名。以上事实有龙凤法院(2007)龙执字第240号、(2016)黑0603执异字第28号执行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陈淑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执行担保责任,首先,龙凤法院虽然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执行结案裁定,但因申请执行人李国栋对此提出执行异议,龙凤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执行人李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春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代替申请执行人李国栋作出放弃余下未履行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故龙凤法院当时裁定本案执行完毕,确有不当,而龙凤法院事后对此予以纠正,故本案现处于执行状态;其次,经本院调阅龙凤法院执行卷宗,复议申请人陈淑红确实于2010年9月16日提供执行担保,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因此,龙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据上述规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而本案终结执行裁定已被撤销,���原来的执行实施案件自然恢复执行,执行案件仍为龙凤法院(2007)龙执字第240号案件,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陈淑红所称“一案两立”的情况,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限的问题;第三,至于复议申请人陈淑红认为法院查封已经造成其生活困境的主张,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陈淑红该项主张并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向龙凤法院主张保留生活必须费用,但应依照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综上,复议申请人陈淑红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淑红的复议申请,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执异字第2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宪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