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与唐秀芳、王姝、王婷、鲁振林、曹贵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唐秀芳,王姝,王婷,鲁振林,曹贵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芳,女,1961年6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姝,女,1997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女,1997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振林,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贵良,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秀芳、王姝、王婷、鲁振林、曹贵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静,被上诉人唐秀芳、王姝、王婷的委托代理人唐敏,被上诉人鲁振林,被上诉人曹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我公司与鲁振林签订的保险合同及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商业险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我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唐秀芳、王姝、王婷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鲁振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曹贵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唐秀芳、王姝、王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鲁振林、曹贵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400元、丧葬费24555元、尸检费3150元、停尸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98387元,按40%赔合计545355元。二、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鲁振林、曹贵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05时55分,王某1驾驶辽E0***5号力帆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偏岭驶往高台子方向,行至省道高高线3.12公里坡路处时,违反交通信号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曹贵良驾驶的辽E9**7A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贵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振林系辽E9**7A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唐秀芳系死者王某1的妻子,王婷、王姝系死者王某1的女儿。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辽E9**7A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曹贵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关于损失。唐秀芳、王姝、王婷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抚慰金174492元,丧葬费245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实际发生,但唐秀芳、王姝、王婷未提交相应票据,法院酌定为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依据唐秀芳、王姝、王婷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王姝系死者王某1的女儿,唐秀芳、王姝、王婷请求支付王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唐秀芳、王姝、王婷主张支付尸检费、停尸费一节,该两笔费用应归结在丧葬费24555元中,不再另予支持。唐秀芳、王姝、王婷主张唐秀芳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秀芳、王姝、王婷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抚慰金174492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0元,共计986087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秀芳、王姝、王婷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抚慰金174492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0元,共计876087元的百分之三十即262826.1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秀芳、王姝、王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曹贵良负担六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唐秀芳、王姝、王婷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市溪分公司提交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曹贵良与鲁振林系无偿帮工关系。本院认为:曹贵良驾驶的辽E9**7A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1驾驶辽E0***5号力帆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王某1死亡,根据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曹贵良承担次要责任,因鲁振林系辽E9**7A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事发时,曹贵良应鲁振林请求无偿帮忙开车,故本案应由鲁振林承担次要责任,辽E9**7A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鲁振林赔偿。经审查,唐秀芳、王姝、王婷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抚慰金174492元,丧葬费24555,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0元,共计811595元的30%为243478.50元,鲁振林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4492元的30%为19347.6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唐秀芳、王姝、王婷合理损失十一万元;三、变更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唐秀芳、王姝、王婷合理损失二十四万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五角;四、被上诉人鲁振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秀芳、王姝、王婷合理损失一万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七十元,由被上诉人鲁振林负担六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诉人唐秀芳、王姝、王婷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上诉人鲁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泽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