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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来平、谢美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来平,谢美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953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16704-8)。法定代表人赵利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林浩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来平。被告谢美桢。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来平、谢美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来平、谢美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来平、谢美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来平因购车需资于2013年8月26日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南支行)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来平向农行苍南支行申请贷款187700元,分期手续费17400元,分36期予以等额偿还,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同被告谢美桢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谢美桢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代偿所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反担保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两年。自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来平于2013年9月2日取得上述贷款,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来平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7月10日、10月24日、2015年2月4日、4月30日、8月7日、11月5日代被告吴来平向农行苍南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182336元、利息9958.84元,合计192294.84元,上述代偿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来平偿还原告代偿款192294.84元及利息(以25237.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以17917.7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24756.0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以17917.7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以1792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1791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以70630.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各自按代偿之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谢美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来平向农行苍南县支行借款187700元用于购车,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谢美桢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代偿证明一份、转账凭证、进账单共九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吴来平向银行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吴来平、谢美桢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来平、谢美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虽然涉案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中未显示被告吴来平有缴纳履约保证金,但经与原告确核实:为保证主合同的如期履行,被告吴来平在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履行保证金368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来平与农行苍南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谢美桢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吴来平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来平追偿,被告吴来平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有约定履约保证金没收的情形,但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发生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再计算履约保证金不当,故被告吴来平缴纳的368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作为还款在代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谢美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依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美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来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2294.84元及利息(以25237.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以17917.7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24756.0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以17917.7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以1792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1791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以70630.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各自按代偿之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减原告已收的履约保证金368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谢美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美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来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46元,由被告吴来平、谢美桢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14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待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贻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