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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奇与王银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奇,王银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053号原告:朱奇。被告:王银炼。原告朱奇与被告王银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银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和许海建共同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50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合计向我借款37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借款人署名为王银炼和许海建、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原件及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4日、借款人署名为王银炼、借款金额为22000元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银炼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诉��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2016年1月5日的15000元借款,因借款人王银炼、许海建未明确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借款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炼归还原告朱奇借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