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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静钰与潘丽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丽英,徐静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丽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钰。委托代理人:孙惠丰,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丽英因与被上诉人徐静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丽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与莱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租赁费一直由被上诉人的父亲即公司会计徐永民收取,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租赁关系的主体从未变更。对于被上诉人何时购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不知晓。另,公司出卖房屋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解除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徐静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徐静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潘丽英租赁合同,潘丽英腾出莱阳市七星路东后司街南1幢5号1层商业房;二、判令潘丽英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支付租赁费1083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11月7日,徐静钰购买取得了莱阳市七星路东后司街南1幢5号1层商业房(房产证号: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所有权。在徐静钰购买该房屋前,潘丽英已租赁该房屋经营洗涤用品多年。潘丽英继续租用该房产用于商业经营,徐静钰与潘丽英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自2014年起徐静钰与潘丽英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10000元(月房租为833.33元),潘丽英于2015年7月17日向徐静钰交纳了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租赁费5000元,2016年1月10日之后的租赁费未向徐静钰交纳,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计7个月,租赁费计为5833.31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静钰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与潘丽英建立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潘丽英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徐静钰可以随时请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徐静钰要求与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徐静钰主张的租赁费计算依据有误,应予纠正。潘丽英答辩不同意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徐静钰与潘丽英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潘丽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房屋交还徐静钰;二、潘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静钰支付租赁费5833.31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三、驳回徐静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潘丽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被上诉人否认约定了租赁期限,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租赁期限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收2016年1月9日后的租赁费,就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想继续租赁给她了,她就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继续租赁,被上诉人则否认协商过继续租赁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过租赁协议,上诉人还主张口头约定了租赁期限,因被上诉人否认,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口头约定了租赁期限,故依法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是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为解除租赁合同不收取上诉人2016年1月9日后的租赁费了,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不想继续租赁给她了才不收租赁费的事实,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腾退房屋、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错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