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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何海东与郑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东,郑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1045号原告:何海东,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杰,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何海东与被告郑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世杰立即归还原告何海东借款本金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世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底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书写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世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郑世杰向何海东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海东5万元用于购房,我本人承诺在2014年底还清”。当日,何海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世杰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郑世杰未归还借款,何海东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海东与郑世杰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郑世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海东要求郑世杰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何海东要求郑世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海东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郑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海东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世杰负担。原告何海东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郑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0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海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沐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