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5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岩与曹崇金、曹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曹崇金,曹磊,徐海峰,赵成新,周胜利,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774号原告:李岩,男,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曹崇金,男,汉族,1961年3月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曹磊,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住宿城区。被告:徐海峰,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赵成新,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周胜利,男,汉族,1962年4月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姚兰,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宿城区。原告李岩诉被告曹崇金、曹磊、徐海峰、赵成新、周胜利、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被告曹崇金、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磊、赵成新、周胜利、姚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崇金、曹磊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现暂主张至起诉之日止80000元);2、判决被告徐海峰、赵成新、周胜利、姚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崇金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曹崇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若到期不还按每天80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海峰、赵成新、周胜利、姚兰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加按手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崇金催要借款,但被告曹崇金以种种借口拖欠。2016年6月2日,被告曹磊自愿偿还曹崇金对原告的借款并将其位于宿城区金陵名府19-308室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其承诺若不偿还自愿将该房屋变卖偿还。可至今被告曹崇金、曹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徐海峰、赵成新、周胜利、姚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审理。被告曹崇金辩称,原告李岩所述属实。被告徐海峰辩称,我只知道曹崇金借钱的,借钱具体做什么和借了多少我不清楚,就该笔借款为曹崇金作担保属实。被告曹磊、赵成新、周胜利、姚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情况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有借款协议、收条、转账记录、交付借款照片、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崇金向原告李岩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被告徐海峰、赵成新、周胜利、姚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曹崇金出具的《借款协议》向其主张偿还借款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原告认为应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主张至起诉之日止为8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若到期不还按每天8000元支付违约金”故本案借期内的利率约依应为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四倍,本案逾期利率依法应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同时原告自认2016年2月份左右被告曹崇金已给付利息3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之间的利息,应为50000(80000-30000)元;之后的利息应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关于被告曹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6年6月2日被告曹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曹磊有愿意向原告李岩清偿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被告徐海峰、赵成新、周胜利、姚兰以担保人身份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徐海峰、赵成新、周胜利、姚兰索要借款,故原告李岩要求被告徐海峰、赵成新、周胜利、姚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较大,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崇金、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岩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为5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3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二、被告徐海峰、赵成新、周胜利、姚兰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徐海峰、赵成新、周胜利、姚兰在实际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曹崇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曹崇金、曹磊、徐海峰、赵成新、周胜利、姚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翁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胥可君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