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圆与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钟家村门市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圆,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钟家村门市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18号原告:王圆,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梁旭光、邹德华,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湖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顾振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钟家村门市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号。代表人:赵进军,系该门市部负责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申威,均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圆诉被告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钟家村门市部(以下简称国旅公司钟家村门市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旭光、被告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圆诉称:原告王圆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在招录原告在其分公司及第二被告处从事接待、大客户业务员工作岗位,工作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依法享有年休假的权利。同时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每成功接待一笔业务,第一被告将此笔业务利润的百分之五十支付给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提成工资。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原告在其工作岗位上成功接待、招揽大量的旅游团,依据第一被告对原告的约定,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提成为18.6313万元。但是,时至今日,第一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其工资提成。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拒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曾于2015年4月16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提成18.6313万元;二、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140元(月薪17570元×2个月);三、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能正常享受年假的工资报酬24240元(17570元÷21.75个工作日×3倍×两年年休假10天);四、第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国旅公司、国旅公司钟家村门市部共同辩称: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真实合法,裁决结果正确。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且50%的利润提成不符合行业规范,不具有合理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王圆与国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工作地点为国旅公司钟家村门市部,工作岗位为门市接待。约定工资为1700元/月加业务提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王圆的个人账户内。国旅公司钟家村门市部系国旅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工作中,王圆于2013年7月份承接了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公司的员工参观、学习、旅游业务。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公司通过下属的武汉市佳得隆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相关的费用。其中2013年11月27日支付106743元、同年12月6日支付196543元、12月23日支付394112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929060元、同年1月24日支付439299元、3月10日支付551546元、4月28日支付466361元、5月4日支付46780元、5月21日支付618369元、6月4日支付325493元、7月17日支付249832元、9月2日支付228183元、11月5日支付63216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334524元、1月23日支付352060元。与以上回款基本对应,按照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国旅公司钟家村门市部制作了黄鹤楼酒业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万人团王圆工资提成账单。其中2013年10月提成7495元(已发7495元),2013年11月提成17060元(已发10000元)、14640元(已发5000元),2013年12月提成23998元(已发10000元)、17371元,2014年1月提成35243元(已发10000元),2014年2月提成5558元(已发10000元),2014年3月30027元(已发10000元)、31212元,2014年4月提成25145元(已发5000元)、16256元,2014年5至6月提成11779元(已发10000元),2014年7月至8月6339元(已发5000元),2014年9月提成3781元(已发5000元),2014年10月至11月23617元(已发10000元),2014年12月19287元(已发5000元)。以上提成总额为288808元,已发提成102495元,未发186313元。以上每个月的提成数额和王圆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数额基本一致。王圆为上述未支付提成与国旅公司钟家村门市部的负责人罗亮多次通过电话、网络通讯工具进行沟通。王圆在工作期间没有休带薪年休假,但是在春节期间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之外另多休一周左右时间。王圆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5208.17元。2015年3月20日,王圆提出离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16日,王圆为申请人,以国旅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以国旅公司钟家村门市部为第二申请人,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提成18.6313万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140元;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未能享受年假的工资报酬24240元;四、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的第一、二、三、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956.32元(6430元÷21.75天×5天×200%);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圆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工资提成账单、银行网络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网络通讯书面复制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圆和被告国旅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之间产生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应该向王圆支付提成工资186313元。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圆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佳得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国旅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工资提成账单、王圆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单个证据在证据形式、证明力上虽然尚不能单独证实国旅公司未足额支付王圆的提成工资。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国旅公司下欠王圆提成工资186313元。被告虽然对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推翻原告方证据,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圆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另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国旅公司未向王圆足额支付提成工资,王圆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国旅公司应当向王圆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圆在国旅公司工作时间为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不满两年,但超过了一年半,故应支付两个月的工资。但王圆的工资超过了武汉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按照三倍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4124.25元×2个月=2824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王圆在春节法定假期之外均另多休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其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国旅公司钟家村门市部作为国旅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及王圆的直接用工单位,应对国旅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圆提成工资1863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圆经济补偿金28248.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钟家村门市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旭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