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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磊与赵红、姜秀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姜秀河,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秀河。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秀河,经理。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红、上诉人姜秀河、上诉人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伟光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红、姜秀河、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红、姜秀河、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万元、违约金32万元、代理费89200元。后张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赵红、姜秀河、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违约金14万元、代理费44400元。共给付2893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赵红给张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各一份。约定赵红向张磊借款7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如不能按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三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姜秀河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当日,张磊通过银行转账,向赵红银行账户汇款70万元。2015年4月2日,赵红给张磊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借条约定赵红向张磊借款16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如不能按期还款,赔偿金按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按照本金20%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姜秀河在担保人处签字,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公章。当日,张磊通过银行转账,向赵红银行账户汇款160万元。赵红与姜秀河系夫妻关系。赵红、姜秀河系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姜秀河系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用于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经营。借款到期后赵红未偿还。赵红主张,其于2015年4月2日按照张磊的要求将所借160万元,分两次支付到张磊指定的苑善全账户,所借160万元于当天偿还完毕。姜秀河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11月21日(两笔)、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应张磊的要求,将借款支付到王伟账户10万元、冯艳账户20万元、刘文峰账户20万元、张磊账户20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赵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常州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七份证明自己主张。张磊对赵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常州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张磊从没有要求赵红将借款支付到苑善全账户,赵红同苑善全之间的银行交易与本案无关。张磊对赵红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张磊从没有要求赵红向他人账户付款,赵红向他人账户账款的行为同本案无关。至于向张磊账户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转付15万元和2014年7月30日转付5万元系偿还2014年7月5日和9月20日借款。张磊提交2014年7月5日和9月20日赵红签字,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条2份,借款金额20万元。赵红对张磊提供的2014年7月5日和9月20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借款没有发生,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鉴定,逾期视为认可。赵红至判决前未提交鉴定申请。赵红主张涉案借款230万元已经偿还不予支持。张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违约金、利息、索款费用总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案可按照四倍支持。赵红与姜秀河系夫妻关系。赵红、姜秀河系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姜秀河系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借款,姜秀河、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担保,涉案借款用于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经营。张磊要求赵红、姜秀河、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红、姜秀河、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磊借款230万元。二、赵红、姜秀河、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磊借款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磊负担2949元,赵红、姜秀河、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二审中,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向对方付款的银行凭证,经双方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付款事实:(一)张磊向赵红、姜秀河支付款项如下:1、2013年8月7日转账86.50万元;2、2013年8月18日转账80万元;3、2013年8月20日转账11万元;4、2013年10月18日转账90万元;5、2013年11月21日转账150万元;6、2013年11月28日转账44万元;6、2013年12月21日转账91万元;7、2013年12月21日转账11万元;8、2014年1月8日转账88万元;9、2014年4月18日转账90万元;9、2014年5月8日转账58.2万元;10、2014年5月16日转账70万元;11、2014年5月25日转账50万元;12、2014年6月3日转账70万元;13、2014年7月18日转账70万元;14、2015年4月2日转账80万元、80万元;15、2014年4月30日转账45万元;16、2014年7月1日转账200万元;17、2014年7月4日转账100万元;18、2014年9月24日转账24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804.7万元,三上诉人予以确认。(二)赵红、姜秀河向张磊转账支付款项如下:1、2013年10月17日还款100万元;2、2013年11月6日10万元;3、2013年11月21日4.5万元;4、2013年11月25日150万元;5、2013年12月20日100万元;6、2014年1月4日12万元;7、2014年1月8日100万元;8、2014年1月9日12万元;9、2014年1月25日6万元;10、2014年3月13日10万元;11、2014年3月26日5万元;12、2014年5月8日30万元;13、2014年5月14日60万元;14、2014年5月16日7万元;15、2014年5月24日50万元;16、2014年6月3日1.26万元;17、2014年6月5日20万元;18、2014年6月6日2.4万元;19、2014年6月17日50万元;20、2014年6月18日50万元;21、2014年7月1日200万元;22、2014年7月1日5万元;23、2014年7月4日100万元;24、2014年7月30日5万元;25、2014年9月28日130万元;26、2014年10月17日1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235.16万元,被上诉人张磊予以确认。(三)上诉人赵红向被上诉人张磊出具15份借条,金额均为10万元,上诉人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均系担保人。三上诉人辩称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150万元未实际收到。(四)三上诉人庭审中还主张向张磊偿还下列款项:1、2014年7月1日姜秀河转帐给刘云峰200万元;2、2014年7月17日孙培芬转给刘文峰7万元;3、2014年10月27日姜秀河转帐给刘文峰20万元;4、2014年7月4日姜秀河转帐给王伟10万元;5、2014年8月14日姜秀河转帐给冯燕12万元;6、2014年11月21日姜秀河转让给冯燕8万元;7、2014年9月28日江福店转帐给张磊20万元;8、2014年7月17日孙培芬转帐给张磊10万元;9、2015年4月2日赵红转帐至苑善全160万元。被上诉人张磊质证认为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均未收到,上诉人转帐给案外人均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赵红、上诉人姜秀河、上诉人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三上诉人对2014年5月16日7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以及2015年4月2日160万元借条和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认可该款项实际收到。其次,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磊向上诉人赵红、姜秀河转账支付款项为1804.7万元,上诉人赵红、姜秀河向被上诉人张磊转账还款为1235.16万元,两者的差额远大于230万元。再次,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条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均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合上述内容,被上诉人张磊向三被上诉人主张部分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张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三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相关款项,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赵红、上诉人姜秀河、上诉人青岛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