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牡丹江先锋装卸公司与张兴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张兴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特24号申请人: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陈玉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兴武,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丰乐镇。申请人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兴武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称: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中没有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适用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审前申请人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仲裁庭没有组织重新鉴定,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绥劳人仲字(2016)第38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张兴武称:被申请人受伤后至今未再到申请人处工作,亦未向申请人提出到申请人处继续工作的要求,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申请人不服劳鉴字[2016]第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仲裁委没有义务组织重新鉴定,仲裁裁决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3日,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字(2016)第3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8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062.16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51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41.5元。以上三项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张兴武于2014年5月20日到申请人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计件工资。2014年6月26日凌晨1点多,被申请人在绥芬河市35道火车线卸木头时从火车皮上摔下,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被申请人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申请人未派人护理。被申请人工伤治疗期间,申请人支付了被申请人全部医疗费及3,000元生活费。被申请人自2014年6月26日受伤后,没有再回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受到的事故经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6日,经绥芬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申请人受伤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实际住院22天。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兴武自2014年6月26日受伤之日起,没有再回申请人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时请求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被申请人提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在审查时,被申请人张兴武明确要求解除与申请人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受理其再次鉴定申请的证据。因此,绥劳人仲字(2016)第3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绥劳人仲字(2016)第38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牡丹江先锋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姜云虎审判员 原金宝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