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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德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德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1855号 原告: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浦淑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明,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董德春,男,现住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原告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德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7.00元,减半收取计233.50元,由原告长春市鸿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彦辉 审 判 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