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3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叶启成与被告廖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成,廖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859号原告:叶启成,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廖斌,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叶启成与被告廖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斌支付原告工资款157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廖斌多次雇佣叶启成到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做房屋装修打磨工作。廖斌支付了部分工资,2012年12月25日经叶启成与廖斌结算,廖斌共欠叶启成工资1570元。叶启成多次向廖斌催讨未果。廖斌未做答辩。叶启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廖斌欠叶启成打磨工资款1570元。廖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叶启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廖斌未到庭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叶启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廖斌多次雇佣叶启成到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做房屋装修打磨。2012年12月25日,叶启成与廖斌结算,廖斌确认共欠叶启成工资1570元。叶启成多次向廖斌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叶启成为廖斌提供劳务,按照约定廖斌应当支付叶启成劳务报酬,但廖斌未能履行其义务,故叶启成要求廖斌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廖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启成劳务报酬1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廖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正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婉芝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