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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淑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陶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陶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996号原告陈淑英,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32号福达商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16690B。负责人林雪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祖阳,福建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凯,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火车站单身公寓)。原告陈淑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六一人保公司)、陶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英、委托代理人杨圣干、吴巧丽,被告陶凯及被告福州六一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英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陶凯驾驶在福州六一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闽A×××××小车,途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往市区方向T形路口,在进入直道过程中适遇右方原告陈淑英乘坐的由陈庆相驾驶的闽J×××××小车,致使闽A×××××小车右前部碰刮闽J×××××小车左后侧,导致闽J×××××小车失控撞到路边大路,造成原告、陈庆相、胡雨珊、王烨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庆相、陈淑英等人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额叶出血、额部头皮血肿;2、鼻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2牙挫伤;4、早期妊娠;5、宫颈潴留性囊肿。2015年8月19日下行“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复位+鼻中隔偏曲矫正术”,于2015年8月28日转妇产科引产,2015年9月6日顺娩一死婴。2015年10月8日下行清宫术,术后给予缩宫、抗感染等治疗,至2015年12月7日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131.2元、误工费13351.7元、护理费20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6124.7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州六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124.7元;2.被告陶凯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州六一人保公司承认原告陈淑英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但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其不予承担,而且对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有异议。被告陶凯承认原告陈淑英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但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30131.2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交通费300.5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且有证据在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2.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是否应由福州六一人保公司承担。现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如下:一、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40131.2元,并提供了规范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福州六一人保公司、陶凯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3351.7元、护理费20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并提供:1.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福建省海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单位已停发工资;2.宁德市医院医嘱单、体温单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9日住院治疗,同年12月7日出院,中途因引产回家26天。被告福州六一人保公司、陶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天数为49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挂床”49天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计算,但在此期间原告病情仍未治愈,仍存在误工事实。2015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14元(45764元/年÷12个月),而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其依相关证据主张月工资3300元,较上述标准略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误工费为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员的收入证明,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213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120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120天-49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4000元。被告福州六一人保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说明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的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非仅凭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受伤虽未构成残疾,但因交通事故致胎死腹中而引产,身体受损较大,鉴于此情形,营养费酌定1000元。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客观上本人和陪护人员存在交通费支出,酌定6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福州六一人保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达到伤残程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胎儿死亡,无疑精神倍受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131.2元、护理费1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合计90594.2元。二、福州六一人保公司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诉讼费是否可免责。福州六一人保公司认为依保险合同其对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福州六一人保公司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福州六一人保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可免赔;况且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福州六一人保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陶凯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陶凯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陶凯所驾驶车辆在被告福州六一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在保险金额内,故被告福州六一人保公司在扣除其与陶凯诉前已支付的40431.7元后,现还应赔偿原告50162.5元。当然为了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被告陶凯已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宜自行返还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162.5元,款项直接汇入陈淑英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湾支行(账号:62×××44)。二、驳回原告陈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计1411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及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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