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兵,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现租住本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3时至22时许,被告人罗兵在本市江汉区常发里X号五楼其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卖给汤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卖给刘某。同时,被告人罗兵还在上述地点容留汤某、刘某、何某、芦某等人吸食毒品。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兵及上述吸毒人员抓获,收缴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现场检测,吸毒人员汤某、刘某、何某、芦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汤某、芦某、何某、刘某、万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兵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兵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兵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兵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兵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罗兵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