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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凌云、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凌云,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895号原告:张海波,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凌云,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49号雅仕苑45幢4楼。法定代表人:薛莲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剑阳,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海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凌云、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00号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云负主要责任。因各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凌云、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1766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云未作答辩。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凌云系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答辩人仅认可治疗费用及普通修复牙齿的材料费用,其余费用及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到庭,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8528.25元,答辩人同意在剩余限额1471.75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份、增值税发票1份、医疗费票据21份(其中12份原件,9份盖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收费章的打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另外的费用已经另案判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公交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费用无异议,但认为牙齿修复材料费用应当属于伤残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凌云、浙商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凌云、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票据中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盖有浙二医院门诊收费章的打印件中,电脑号为25095614、25113381、25907189、25905022四份票据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重复,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及合理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凌云驾驶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华路200号附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凌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8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髌骨内侧支持带撕裂,关节囊积液,头面部擦伤,下唇裂伤,压裂缺损,22冠折。2014年7月23日,原告就其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确认:浙A×××××号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凌云系被告公交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528.25元。后原告继续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其牙齿损伤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1367.97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凌云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本院按照事故责任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1367.97元,其中牙齿修复费用74011元确实超出普通适用标准,本院依普通适用型的标准酌情认定牙齿修复费用为4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5356.97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内赔偿1471.75元,剩余53885.22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即37719.65元。被告凌云、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海波医药费1471.25元;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海波医药费37719.65元;三、驳回张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张海波负担497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其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