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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良民与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民,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民,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宜昌医院),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21号、宜昌市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贺会清,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该院医患沟通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良民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昌市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良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宜昌市二医院赔偿张良民各项损失39361.72元并由宜昌市二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张良民在宜昌市二医院注射克林霉素出现严重不良反应后,宜昌市二医院没有及时进行有效判断,对症救治,而是将张良民出现的神志不清,呕吐,四肢麻木,××来救治,采用了错误的治疗方法。主治医生和护士不认真负责,没有做好临床观察和病历记录。2、主治医生和护士不知道注射克林霉素后会出现哪些不良反应或者说明书未提示的、新的严重不良反应,××发病时的不良反应时,医生和护士把张良民当成癫痫病人进行救治。一审法院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识不全面,宜昌市二医院在医疗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过失,应对张良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宜昌市二医院口头答辩称,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并没有证据证实与宜昌市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良民的上诉,维持原判。张良民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宜昌市二医院支付医疗费19413.72元、误工费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护理费10000元、住宿费358元、交通费338元,合计39361.72元;2、由宜昌市二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张良民因“外阴肿痛4天”入住宜昌市二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前庭大腺囊肿并感染。次日,在腰麻下行右侧前庭大腺肿切除术。4月11日,输注克林霉素时,突发胸闷、呼吸困难、四肢发麻、抽搐等症状,行镇静及预防脑水肿等治疗后症状缓解。4月15日,会诊考虑焦虑障碍、输液反应。同年4月16日,张良民办理出院手续,转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输液反应;2、眩晕综合征(症);3、右侧前庭大腺肿切除术后;4、××急性发作……。出院随嘱:继续上级医院诊治。同年5月16日,张良民因输液后头晕、耳鸣并胀痛1月余,左下腹痛,尿频2周余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泌感;咽鼓管阻塞;××变可能……。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张良民认为宜昌市二医院错误使用克林霉素,出现药物不良反应,并出现误诊、误治构成医疗事故,宜昌市二医院则认为诊治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良反应与诊治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宜昌市(卫生局)委托宜昌市医学会对双方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5月21日,宜昌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认为,院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患者的头晕、耳鸣并胀痛等不适,考虑为躯体化形式障碍,与药物的不良反应无相关性。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张良民不服该鉴定意见,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张良民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先后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说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未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亦未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张良民因“外阴肿痛4天”入住宜昌市二医院,宜昌市二医院在对张良民输注克林霉素时,出现药物不良反应属实。宜昌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认为,院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患者的头晕、耳鸣并胀痛等不适,考虑为躯体化形式障碍,与药物的不良反应无相关性。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一审法院根据张良民的申请,先后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二中介机构均未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张良民主张宜昌市二医院错误使用克林霉素导致医疗事故缺乏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良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良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良民上诉提出宜昌市二医院主治医生和护士在为其注射克林霉素过程中没有做好临床观察和病历记录并采用了错误的治疗方法将张良民对于药物的不良反应当成癫痫病人进行救治违反相关文件规定,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良民针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宜昌市二医院以及医务人员对其进行诊疗时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在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依据宜昌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良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张良民已预交),由张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淑一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鹏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