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黄翠燕与易清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燕,易清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463号原告黄翠燕,女,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易清河,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安溪县。原告黄翠燕与被告易清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清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燕诉称,自2015年9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前分多次累计借出给被告13500元整。后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12月21日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均在被告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遂于2016年6月9日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确认了被告欠原告73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所有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易清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5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支付利息。被告易清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清河因买车、还债等需要,自2015年9月份起多次向原告黄翠燕借款,至2015年12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6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人民币29400元给被告;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人民币14700元给被告;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5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人民币1455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借款,在该借条上,双方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6月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翠燕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易清河向原告黄翠燕借款,有被告易清河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1日的三笔借款,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三笔借款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人民币5865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或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尚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易清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清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翠燕借款本金人民币721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8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19元,由原告黄翠燕负担15元,由被告易清河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