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正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886号原告:袁正发,男,生于1972年10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正南,高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负责人李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正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南、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其垫付死者严少怀的医疗费、丧葬费等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21时,周荣芳驾驶川QG0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高县罗场镇红旗村往罗场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42公里+200米处,在避让行人严少怀时,致使严少怀摔倒在道路上,周荣芳在下车查看短暂停留后,驾驶川QG0XX**号超标电动车逃离现场。当日21时25分许,王凯驾驶川Q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筠连往高县文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时,在躲避倒在道路上的伤者严少怀时,摩托车摔倒在地,王凯迅速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原告驾驶川QAXX**号摩托车从筠连县往高县落润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地,因天色已晚,加之早已发生的事故现场未设有标志,原告骑车路过时,没有发现严少怀早已受伤倒地,也不知道自己的车是否致伤严少怀而离去。本案事故发生后,伤者严少怀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6月16日,经高县交警大队核算受害人严少怀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总额为114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015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1217元、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3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4120元。以上金额由原告和周荣芳、王凯各承担38000元,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8000元。原告所有的川QAXX**号摩托车于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均未描述三辆车与死者有碰撞,且三车均有逃逸行为,原告的行为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所以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享有追偿权;二、事发后的调解方案,答辩人未参与,原告是事后报案,且该调解协议多项赔偿标准计算过高;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周荣芳驾驶川QG0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高县罗场镇红旗村往罗场镇街道方向行驶,同日21时04分,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42公里+200米处,在避让行人严少怀时,致使严少怀摔倒在道路上,周荣芳在下车查看短暂停留后驾驶川QG0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当日21时25分,王凯驾驶川Q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筠连县往高县文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处,在躲避倒在道路上的伤者严少怀过程中,摩托车摔倒在地,王凯迅速驾车逃离现场,随后由原告袁正发驾驶的川Q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筠连县往高县落润乡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路段碾压伤者严少怀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严少怀被送往高县高洲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复合伤。因严少怀伤情严重,其家属于次日3时30分将其抬回家中,2016年5月4日17时30分严少怀死亡。严少怀在高县高洲医院产生医疗费614.20元、门诊费466.4元,合计1080.60元。2016年6月6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荣芳、王凯、袁正发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少怀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16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严少怀家属与周荣芳、王凯以及原告袁正发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严少怀死亡赔偿金44015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1217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4120元,合计114000元,以上金额由周荣芳、王凯、袁正发各承担38000元。同日,原告袁正发给付了严少怀家属赔偿款38000元。另查明,原告袁正发系川Q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袁正发驾驶其所有的川Q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通行,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对受伤后倒在道路上的严少怀进行了碾压,继而驾车逃离现场,最终致使严少怀经救治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由袁正发、周荣芳、王凯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正发根据交警部门主持召集本次交通事故的涉事当事人及死者近亲属进行调解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对死者近亲属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QAXX**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袁正发、周荣芳、王凯与死者近亲属共同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其中死亡赔偿金44015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1500元,原告仅提交了500元交通费支出票据,故本案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0元;对于医疗费1217元,原告仅提交了1080.60元医疗费票据,故医疗费应认定为1080.60元;原告自愿赔偿死者近亲属的一次性困难补助,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其要求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严少怀及其亲属实际损失合计为98744.10元,周荣芳、王凯与袁正发各负担1/3即32914.7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川QAX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川QAX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袁正发已垫付的赔偿款32914.7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