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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晃美与杨小川不当得利纠纷2016民终1078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晃美,杨小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晃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贺利祥,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川,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何晃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晃美在原审诉称:我与杨小川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7日,我按杨小川的要求转账47000元给杨小川,杨小川当时口头表示只是周转一下,很快就归还,所以我就没有让杨小川写借据。随后杨小川否认曾向我借款,我多次向杨小川追讨上述欠款未果。我曾委托律师向杨小川发出催款律师函,杨小川亦不理会。故我于2015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借款纠纷诉讼,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以我未让杨小川出具借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因杨小川未能证明其合法占有该款项,故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我。故我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小川向我返还不当得利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小川负担。杨小川在原审辩称:不当得利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已远远超过这一期限。何晃美称我因周转需要向其借钱,应属借贷关系,但却提出不当得利诉求,两者自相矛盾。借贷关系和不当得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何晃美既已指出资金给付的原因是借贷,已不属于没有法律原因的给付。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何晃美起诉借贷纠纷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法院不应支持。我与何晃美曾交往4年,从未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涉案款项的发生是因2013年春节后何晃美提出分手,随后又反悔要求和好,我表示可以和好,但要何晃美支付“罚款”50000元,何晃美同意了。又因我在何晃美家中抽烟,何晃美要求我支付“罚款”3000元,两相充抵之后,何晃美最后向我支付了涉案的47000元。何晃美作为经商多年的商人,熟悉民间借贷的基本手续,不可能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轻易向他人出借资金。当时我名下有两套房产,按照广州市的住房限购令,我并无另外购买住房的资格,故何晃美在前述案件中主张我借款用于购房毫无依据。我年收入在300000元以上,没有借款的需要。款项支付后,何晃美于2014年还与我多次共同出游、跟我回老家,如像何晃美所述曾多次追讨借款未果,何晃美不可能与我保持如此亲密的关系。以上可见何晃美的陈述不属实。何晃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都是虚构的,且与已生效的判决相对抗。何晃美始终无法对资金计付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何晃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何晃美于2013年4月27日向杨小川转账支付47000元,何晃美提供该笔转账汇款的业务回单,回单上注明“摘要:借款”,回单打印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何晃美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杨小川返还上述借款47000元。杨小川在该案中对该款项支付的事实陈述与本案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对此作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杨小川并不能充分证明转款性质,但何晃美未能提供更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何晃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因双方未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何晃美认为其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不被生效判决认定,即杨小川获得涉案款项并无法律依据,即使按杨小川所述涉案款项是因分手而支付的“罚款”,该“罚款”并不合法,应属杨小川的不当得利。故何晃美据此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何晃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杨小川在(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16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何晃美要求杨小川返还款项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案审理完毕后开始重新计算。何晃美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杨小川主张何晃美提起本案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何晃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何晃美在(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169号案件中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是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两案虽标的相同,但并非属于同一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何晃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何晃美、杨小川双方对于何晃美曾给付杨小川470**元款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应为杨小川取得该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但从出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性、占有的公示效力及防止诉权滥用的考量,一般仍应由何晃美承担举证责任。何晃美在前诉中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故何晃美向杨小川支付涉案款项符合何晃美的意愿,款项支付并非没有原因。杨小川辩称涉案款项为提出分手的“罚款”,若杨小川陈述属实,从何晃美自愿支付该款项的事实看,该款项应属何晃美为补偿杨小川而自愿向杨小川支付的补偿款,该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意支付,故并非如何晃美所述是非法的支付。即使如(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169号判决书而言,何晃美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借款,杨小川亦不能充分证明转款性质,但即使涉案款项并非借款亦非分手的“罚款”,并不代表涉案款项的支付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从杨小川提供的证据可知何晃美、杨小川交往密切,双方之间发生其他经济往来,包括何晃美向杨小川赠予涉案款项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因此何晃美仅证明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杨小川取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小川否认涉案款项为借款,但并不能就此推定杨小川取得的款项为不当得利。综上,何晃美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杨小川返还款项的诉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何晃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何晃美负担。判后,何晃美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47000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完全推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不用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同样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经履行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仅提出该款项为提出分手的“罚款”,此种说法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进行了全面举证,被上诉人也应就其有合法根据获得该利益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小川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上诉人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上诉人是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欠缺给付原因,甚至陈述涉案款项属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也即上诉人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何晃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凡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