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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继红与俎桂芬、厉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红,俎桂芬,厉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920号原告:周继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继春,男,汉族,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常启,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俎桂芬,女,汉族,住沈阳市。被告:厉保国,男,汉族,住沈阳市。原告周继红诉被告俎桂芬、厉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春、刘常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俎桂芬、厉保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继红向本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826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及厂房设备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26000元,并以被告厉保国房产、设备抵押,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现因时至今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6万元,双方签订房产及厂房设备抵押借贷合同,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的儿子厉军转款41万,剩余款项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现借款到期,被告未予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贷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82.6万元未予偿还,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贷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条未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间应视为没有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被告俎桂芬、厉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俎桂芬、厉保国(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继红偿还借款82.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60元、保全费46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俎桂芬、厉保国承担,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林丹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