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8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9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潘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芦光辉,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舒颖,该支行员工。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琛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军荣。被告: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法定代表人:王军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作出(2016)浙1081民初89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芦光辉、舒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琛山村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3101号]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有权在被告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琛山村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3101号]为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18日在343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温岭市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0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6日,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笔,签订了6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380万元、500万元、4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4.675‰、4.2167‰、4.2167‰、4.2167‰、5.075‰、5.075‰,均约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合计发放了2400万元贷款。后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2015年借字第226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借款逾期未还,为此,原告根据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第9.1(3)、9.2(3)条等有关违约事项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向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发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提前归还尚未到期的2000万元借款本息,同时根据2013年抵字01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有关违约事项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向被告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发出提前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提前承担担保责任。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原告有权收回到期贷款本息,宣布未到期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琛山村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3101号]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琛山村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峤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3101号]在最高额主债权余额34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555元,由被告温岭市嘉澳鞋材有限公司、温岭市大通鞋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廖 媚人民陪审员  郭奇宝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